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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永福与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福,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永福。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君,董事长。原告张永福诉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福诉称: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向我借款1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2008年8月24日又向我借款8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3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偿还本金160,000.00元,三次偿还本金共计190,000.00元。现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公司融资款(张永福),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公章);2、2008年8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事由张永福为公司融资款,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公章)。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00,000.00元,每笔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偿还本金160,000.00元,三次偿还本金共计190000.00元。现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福与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永福要求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永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20万的利息是65,000.00元(20万元本金×3分利率÷12个月×13个月,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本金19万的利息是52,250.00元(19万元本金×3分利率÷12个月×11个月,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本金17万的利息是51,000.00元(17万元本金×3分利率÷12个月×12个月,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本金1万的利息是2,750.00元(1万元本金×3分利率÷12个月×11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本息合计18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被告磐石施泽葆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