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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诉谢明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谢明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海,男,生于1979年2月13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明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被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有关工伤待遇。原告认为企业正在恢复生产,需要大量劳动者,故无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而就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况且原告至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告要求的生活费于法无据,已超过停工留薪期,还有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应予以撤销,原告因而不服陇劳仲案字(2011)第14号裁决书,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仲裁裁决书中生活费及双倍工资这两项予以变更。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无期限的劳动合同,谈不上继续履行;原告的工厂现在仍处于半停产状态,被告无法劳动,更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连被告之前的工资都无法发放,何谈以后的工资;双倍工资时效未超过一年,我们只是时效中断;劳动能力鉴定已发到厂里,我方在查明后才起诉的,原告是拖累诉讼,不及时付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煤气产生炉操作工作。2010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9日出院,原告仅支付了被告医疗费和伙食费。2010年7月10日左右,原告要求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同意,并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10年8月18日,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7月10日。2010年11月25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6月30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现对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陇劳仲案字(2011)第14号裁决书不服,状诉本院,要求予以变更关于生活费和双倍工资的两项裁决,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注册资料、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仲案字(2011)第14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终止之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及时给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原告应为被告自停工留薪期满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发放生活费,被告向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及仲裁申请均属于仲裁时效中断,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明海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70.00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360.00元、生活费3861.00元;由原告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明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60.00元;由原告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明海双倍工资差额2106.00元。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陇县华升镁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岁保审判员  祁小林审判员  晁少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菁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