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辉与钟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钟波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傅宝祥、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波浪。原告王辉诉被告钟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11月27日、12月13日、2011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255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5000元。被告钟波浪未作答辩。原告王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的事实,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的事实,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波浪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1份。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以上借款共计255000元,被告取得后未予返还。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波浪返还王辉借款2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钟波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