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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建港与赵兴昌、赵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李建港,教师。被告赵兴昌,农民。被告赵玲,农民。被告赵兴友,农民。原告李建港与被告赵兴昌、赵玲、赵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昌、赵玲、赵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港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赵兴昌、赵玲经被告赵兴友担保向他借款50000元。被告赵兴昌、赵玲借款后,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昌、赵玲、赵兴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赵兴昌、赵玲经被告赵兴友提供保证向原告李建港借款50000元。被告赵兴昌、赵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建港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整)借款人:赵兴昌、赵玲用车担(保)鲁GN63082012.3.19号担保人:赵兴友门市资产138××××7655”。被告赵兴昌、赵玲借款后,至今未付,被告赵兴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兴昌、赵玲经被告赵兴友提供担保向原告李建港借款50000元,有被告赵兴昌、赵玲出具的借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建港要求被告赵兴昌、赵玲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与三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建港与被告赵兴友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兴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昌、赵玲偿还原告李建港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兴友对被告赵兴昌、赵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兴昌、赵玲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建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赵兴昌、赵玲、赵兴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文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