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刑执字第4192号

陈国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陈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192号罪犯陈国春,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阳光丽园小区16幢801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后隆村),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