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古蔺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宋思德、雷大分、宋先慧与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胡甫银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思德,雷大分,宋先慧,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胡甫银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宋思德,男。原告雷大分,女。原告宋先慧,女。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超,男。被告任廷寿,男。被告罗应龙,男。被告童康富(又名童桂良),男。被告刘双,男。被告胡甫银,男。原告宋思德、雷大分、宋先慧与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胡甫银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马银、人民陪审员吴加庆、人民陪审员冯忠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舒,被告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超、胡甫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刘友超、胡甫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思德、雷大分、宋先慧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在被告童康富家打牌,后被告刘友超打电话叫原告亲属宋念平(死者)和被告刘双帮忙买菜到童康富家吃饭,宋念平接到电话后遂与刘双联系了买菜事宜,二人在桂花街上买了一只鸡到童康富家,帮忙煮饭做菜。宋念平与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五人吃饭饮酒后,刘友超与刘双离开了童康富家,没过一会儿被告胡甫银到童康富借用摩托车到桂花街上,童康富请胡甫银将宋念平及罗应龙搭乘回家,胡甫银将宋念平搭乘到原告家门口的公路上后就独自让宋念平一个人回家。因当时天色已晚,而宋念平又没有照明工具,故在过桥时不慎摔倒在桥下死亡。经法医鉴定,宋念平系高坠致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造成宋念平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宋念平醉酒后,五被告没有尽到关心注意义务所致,五被告在明知宋念平喝醉酒的情况下没有一人将其送回家,从而导致了宋念平的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214488.25元的30%,共计64346.47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廷寿辩称,与死者宋念平生前不相识,晚上吃饭时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和死者宋念平五人共同喝1斤酒,个人自斟自饮,没有相互劝酒,饭后就先回家了。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自己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罗应龙辩称,1、自己当天在童康富家喝酒打牌是事实,但打牌时死者未参与,也不是自己邀请死者的;2、自己无法律规定的义务须送死者回家。3、吃饭喝酒时,并未与死者碰杯,未相互劝酒,且饮酒不多,五人才喝一斤白酒,死者没醉酒,神志清醒。因此,宋念平(死者)的死亡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康富辩称,1、当天与宋念平(死者)一起喝酒属实,但酒喝得不多,当时五个人才喝了一瓶酒。2、当天考虑饭后要继续打牌,喝酒时没有劝酒,系自斟自饮,没有劝宋念平(死者)的酒。3、当天宋念平(死者)喝酒不多,吃饭之后还参与打牌了的,最后一盘牌还是他胡的,当时宋念平神志清醒。3、打完牌后休息,等前来借摩托车的被告胡甫银煮面吃完后,委托胡甫银将宋念平(死者)送走的,宋念平(死者)离开自己家时是没有醉的。综上,死者虽在自己家中饮酒,但不是自己邀请的,也未劝死者喝酒,死者未醉酒,自己无法律上的义务应送死者回家(还委托人送至家门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双辩称,案发当天是死者联系我的,打电话称刘友超打牌输了叫我买鱼煮饭吃,吃饭时我并未参与喝酒,饭后我要先走,走时候反复请宋念平(死者)一起走,但他不走。宋念平(死者)的死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友超未予答辩。被告胡甫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中午,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相约在被告童康富家打牌。下午6时许,被告刘友超打电话请原告亲属宋念平(死者)和被告刘双帮忙买菜,宋念平接到电话后遂与刘双联系,二人在桂花街上买了一只鸡到童康富家,帮忙煮饭做菜。晚上8时许,宋念平与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及童康富家属共九人一起吃饭,宋念平与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五人饮一斤古蔺头曲白酒。饭后,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四人又继续打牌,其间,宋念平曾帮刘友超打过牌。晚上10时许,牌局结束,被告刘友超与刘双、任廷寿离开了童康富家。晚上11时许,被告胡甫银(货车坏了)到童康富家借用摩托车到桂花街上,童康富请胡甫银顺便将宋念平及罗应龙搭乘回家,胡甫银将宋念平搭乘到原告家门口的公路上。宋念平回家过程中,在过桥时不慎摔倒在桥下死亡。2011念6月28日,经法医鉴定,宋念平系高坠伤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和常驻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对证人童康富、刘双、任廷寿、刘友超、罗应龙的询问笔录,结合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念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和饮酒后行为负责,此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童康富、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等人对宋念平进行了恶意劝酒。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童康富、刘双、任廷寿、刘友超、罗应龙的询问笔录,结合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宋念平酒后尚能参与打牌,意识清醒,行为正常,没有出现行为不能自理(醉酒)的情形。且宋念平当晚离开童康富家,距喝酒时已相隔约2小时。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胡甫银等人对宋念平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宋念平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胡甫银等人没有过错不应担责。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友超、任廷寿、罗应龙、童康富、刘双、胡甫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思德、雷大分、宋先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原告宋思德、雷大分、宋先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银人民陪审员  吴加庆人民陪审员  冯忠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