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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收费处收费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玉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黄玉华、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收费处单独上夜班的职务便利,在代住院收费处收取患者杨保菊3000元住院预交款时,采取分开打印收据三联单的方法,即先不打印“存根联”,只正常打印“交病人联”和“会计联”,待患者领取“交病人联”离开后,在收费系统里将“支付金额”修改为300元,再以另一个电脑流水号打印出“存根联”。次日被告人谭某某将“会计联”移交住院收费处备查,另按“存根联”虚开的300元“支付金额”制作结账表和缴款单,只将300元上缴医院财务,私自扣留该笔住院预交款中的27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谭某某自上述作案后直至2011年12月3日,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从其经手收取的351笔患者住院预交款中,侵吞人民币123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退出所有赃款。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的法人证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编制使用审批表》、住院预交金收据使用说明、财务科票据管理制度;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3、证人梁宇晖、陈春的证言;4、桂市检技鉴字(2012)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国有资金人民币12327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议,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谭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坦白交待,积极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系事业单位,被告人谭某某于2000年7月12日到该医院工作,2004年3月录用为正式职工,从事收费员工作,200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收费处单独上夜班,代住院收费处收取患者杨保菊3000元住院预交款时,采取分开打印收据三联单的方法,先不打印“存根联”,只正常打印“交病人联”和“会计联”,待患者领取“交病人联”离开后,在收费系统里将“支付金额”修改为300元,再以另一个电脑流水号打印出“存根联”。次日被告人谭某某将“会计联”移交住院收费处备查,另按“存根联”上的300元“支付金额”制作结账表和缴款单,将300元上缴医院财��,私自截留该笔住院预交款中的27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谭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作案至2011年12月3日,在其经手收取的351笔患者住院预交款中,侵吞人民币123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退出所有赃款。该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法人证书证实其属于事业单位;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证明、录用批复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参加工作时间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公民身份和年龄;4、被告人谭某某的工作岗位证明、门诊收费员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工作身份;5、财务收入审批管理制度、住院预交金使用说明、票据管理制度、门诊收费管理制度等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收取的资金和票据管理使用方式;6、被告人谭某某开具的收据、报表、来往明细等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截留款项方式;7、证人证言证实发现被告人谭某某截留医病患者住院押金经过;8、桂市检技鉴字(2012)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截留款项数额;9、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10、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2327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系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其岗位是收费员,收取患者住院押金是代表单位行使职权,属于从事���务。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谭某某收费员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应以犯职务侵占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审 判 员  谢 颂代理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兼书 记员  李思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