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慎重、刘于氏等与牛大亮、于慧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牛大亮,于慧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2395号原告:于慎重,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于氏,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棒棒,男,1993年2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牛大亮,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于慧慧,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刘松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与被告牛大亮、于慧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慎重、刘于氏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牛大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慧慧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诉称:原告于慎重、刘于氏的女儿于清清、儿子于棒棒均在临泉县第一中学读书,2012年1月5日晚自习放学后二人一起回家拿东西。于清清驾驶两轮电动车、于棒棒骑自行车沿临泉县光明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泉河大桥上时,被被告牛大亮驾驶的皖K×××××号轿车从后面撞倒,致于棒棒受伤,于清清被向前拖行几十米,被告牛大亮驾车逃逸,致使于清清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牛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慎重、刘于氏112000元;赔偿于棒棒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牛大亮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户口本复印件,表明于慎重、刘于氏系于清清的近亲属。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牛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皖K×××××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表明牛大亮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属合法驾驶。第五组:皖K×××××车辆的交强险保单1份,表明牛大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于清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表明于清清因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第七组:临泉县第一中学证明、临泉县城关镇鲖阳社区居委会租房合同证明各1份,表明于清清、于棒棒系临泉一中在校学生,长期在临泉县城内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八组:于棒棒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表明于棒棒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第九组:于慎重购买电动车的手续,表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第十组:刑事和解协议书,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表明原告有权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大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牛大亮不是合法驾驶,本院经审查认为,牛大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应当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牛大亮虽属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合同约定免责,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定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系超期举证,不予质证。由于该证据与判决结果关联性很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于棒棒的医疗费已经由被保险人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牛大亮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以减轻处罚,自愿给予受害人家庭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没有全额赔偿,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表明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保险公司有诉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在(2012)临刑初字第0017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明确保留了对保险公司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牛大亮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本人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其余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表明牛大亮已经与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第三组:原告于慎重出具的收条1张,表明原告于慎重已收到牛大亮父亲牛步超交付的赔偿款24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于慎重、刘于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牛大亮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于慧慧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牛大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皖K×××××号长安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和保险条例约定的免责情形,并且被告牛大亮已对原告做了足额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条款,表明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免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牛大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牛大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并未规定无证驾驶免责,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且被告牛大亮并未对受害人足额赔偿,原告及牛大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牛大亮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车主于慧慧),沿临泉县光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河大桥上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于清清和驾驶自行车的于棒棒撞倒,致于清清当场死亡、于棒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牛大亮驾车逃逸。于棒棒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994.11元。2011年8月12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1、牛大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于清清、于棒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大亮家人为了求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积极与其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牛步超代牛大亮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人民币24万元,以前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不计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请求权也一并归属于甲方。2012年7月6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人牛大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当庭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的诉讼,另案起诉。另查明,被告牛大亮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清清、于棒棒均系临泉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租房居住在城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前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牛大亮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清清、于棒棒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城区的在校学生,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以牛大亮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牛大亮并未足额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丧葬费20320元、医疗费4994.11元,合计467434.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慎重、刘于氏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于棒棒医疗费4994.11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仅提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未对其车辆损害结果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于慎重、刘于氏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于棒棒医疗费4994.11元。二、驳回原告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于慎重、刘于氏、于棒棒共同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魏宾峰人民陪审员 赵 磊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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