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阳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静敏诉刘江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敏,刘江戎,苏坪,林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静敏,女,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跃泸、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戎,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苏坪,女,1951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林虹,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静敏诉被告刘江戎、苏坪、林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静敏的委托代理人余跃泸、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戎、苏坪、林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敏诉称:2011年4月2日12时40分,被告刘江戎驾驶川E298**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杜家街往大驿坝方向行驶,行至阳光水岸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上,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张静敏相撞,造成原告昏迷住院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刘江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川E298**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苏坪,该车于2007年脱保,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苏坪将该车卖给被告林虹,被告林虹又将车借给被告刘江戎。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轮椅费、交通费等共计615611.8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江戎未予答辩。被告苏坪未予答辩。被告林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2时40分,被告刘江戎驾驶的川E298**号小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往大驿坝方向行驶,行至“阳光水岸”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上,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张静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戎弃车逃逸现场。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刘江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60天,产生医疗费102087.53元,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①原发性脑干损伤、②脑挫裂伤、③头皮裂伤;2、骶尾骨折;3、颈椎脱位。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003.50元。2011年12月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静敏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张静敏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2011年12月1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静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七级、七级、十级伤残;2、张静敏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张静敏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4、张静敏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评估为15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张静敏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嘉明镇顺河街216号;川E298**号小轿车系被告苏坪所有,该车于2007年脱保,被告苏坪于2010年1月将该车转让被告林虹并交付车辆,但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1年4月2日被告林虹委托被告刘江戎驾驶该车为其办理私事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2011)龙马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江戎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由于事故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脱保,故原告张静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川E298**号小轿车的受让人被告林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构成七级、七级、九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44%=1575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44%=88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0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60天=16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由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住院护理费调整为60元/天×160天=9600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主张护理期限20年,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5年,故定残后护理费依法调整为60元×40%×365天×5年=43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实发生,酌情确定为500元,轮椅费980元实际已包含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内,再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16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3091.03元、伤残赔偿金157511.20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护理费53400元(住院护理费9600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4402.23元,该损失由被告林虹直接赔偿原告张静敏。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静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4402.23元;二、驳回原告张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林虹承担(原告已预交30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远审 判 员 陈 靖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