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陶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张洪竖。被告何月虎。
原告张洪竖与被告何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竖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何月虎以临时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12月31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日);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洪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洪竖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月虎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何月虎向原告张洪竖借款且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何月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月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何月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洪竖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按约给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元交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竖与被告何月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月虎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然原告在未约定利息预付的情形下预扣利息4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1960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月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竖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洪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张洪竖负担10元,被告何月虎负担33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4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