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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之华与浦玉宏、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之华,浦玉宏,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0号原告:郑之华,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男,1949年3月17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丁守照,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险肥东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浦玉宏,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镇北法定代表人:李大应,主任。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之华与被告浦玉宏、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之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奉、丁守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玉宏、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大应及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需征用原告郑之华承包的土地大方田1.451亩、小田0.095亩,合计1.546亩,提供给金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原告不同意,拒绝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后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李大应和被告浦玉宏在有关我的《征地补偿协议》上签了字,但我并未委托被告浦玉宏签字。被告浦玉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295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两被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玉宏辩称:我丈夫郑之品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诉称的1.546亩并不是原告的,地分到我丈夫郑之品名下,原告耕种的地是我家的,所以我有权处理。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1.546亩并不是原告的,因为分地时原告已出嫁,1.546亩地在被告浦玉宏的丈夫郑之品名下。实际出让人是郑之品户,至于征地补偿款拿去如何分是他们内部事务,与村委会无关。考虑到原告家庭实际情况和原告的利益,就挂了原告郑之华名字,被告浦玉宏处理的是自己的权利,合同应当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之华户口1978年就在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庙小郢村民组,现承包的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7月15日,被告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需征用原告郑之华耕种的土地大方田1.451亩、小田0.095亩,合计1.546亩,提供给金阳光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被告浦玉宏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了字,事后原告郑之华对被告浦玉宏代签的字不认可。另查明:被告浦玉宏户二轮承包合同书上记载承包土地0.82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补偿协议》、二轮《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基本生活应受法律保障。本案《征地补偿协议》涉及的大方田1.451亩、小田0.095亩,合计1.546亩土地,原告郑之华虽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无论是被告浦玉宏还是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都明知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郑之华耕种,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需征用此1.546亩耕地,应和原告郑之华协商,征得其同意。被告浦玉宏辩称其承包的土地包含原告郑之华耕种的土地,但其提供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其承包土地只有0.82亩,所以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玉宏未经原告郑之华同意即代表原告郑之华与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且事后原告不予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浦玉宏与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被告浦玉宏、被告肥东县店埠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