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06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HAR某,MatsJ0rgen,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一并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林晓青、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双方确定了加工费标准,并约定加工费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电镀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双方对账确认加工费共计人民币50868.78元。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做人应依约定按时支付报酬。被告长时间拖欠加工费,拒不支付报酬实属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基本权益,请求人民法院:l、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0868.7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关于加工费的金额予以认可。2、双方某在加工承揽业务,在加工承揽关系结束时,作为加工方应返还未加工完毕物料,加工方应支付加工费,在双方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将被告的加工物料予以退还,我方无须承担欠付加工费的利息。由于原告未退还被告的物料,已给被告造成损失,致使被告不能及时出货,造成对第三方的违约。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电镀加工业务,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因技术不成熟及管理落后,对被告的部分物品和物料不能完成电镀,双方派人多次沟通协商,并对该部分货物进行了盘点和确认。2012年2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盘点,原告尚存被告各类物料和物品共17234件,价值99892.03元。经核对双方的出货单、送货单、退货单,原告共短少被告各类物料和物品共4450件,价值15502.94元。其后被告多次要求将不能完成电镀的部分退回,但原告置之不理,最后明确称该物品及物料已丢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返还库存各类物品和物料共计价值99892.03,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予以赔偿;2、判令原告按短少的各类物品和物料的价值赔偿被告15502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被告还当庭要求增加一项诉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未退还加工物料的价值115394元为金额所计算的利息,及4月26日起至原告支付完该金额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2012年2月18日之前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将未加工的物料取回,在2012年2月18日签了入库统计表,该表明确要求被告将上述未加工的物料在2012年2月20日前取回,过期后由其承担后果,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该表上有被告人员的签字。2、原告诉求的货款已经向被告交付,与被告主张没有取回的货物没有关联。3、被告当庭增加的诉求超过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双方确定了加工费标准,并约定加工费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损耗率为5%。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电镀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双方对账确认加工费共计人民币50868.78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加工费。2012年2月18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盘点,确认了截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存于原告处的物料的种类及数量,并制作《入库统计》表格予以记载,双方签字确认,并注明表中物品应于2012年2月20日前处理取回,过期由被告负责一切后果。上述物品被告至今没有取回,其主张未取回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其取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上述物品的价值为99892.03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发外鑫冠达帐务”、“电子邮件及附件”、“2012年11月30日后物料统计明细表”、“短少物料统计明细表”、“外发物料的成本及人工费某计表”等系单某制作,“截止2011年7月28日物料盘点表”没有原件,本院均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货物并送交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并进行了对账,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868.78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起赔偿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交易结束后进行了最终盘点,确认了被告剩余有部分物料在原告处,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料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约定上述物料应于2012年2月20日前由被告取回,否则后果由被告负责,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料的价值,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就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短少的物料的反诉请求,鉴于双方有关于损耗率为5%的约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短少物料的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加工款50868.7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012年2月18日《入库统计》表中记载的物料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304元,由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承担204元,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晓 青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汉明(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