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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

卓炳校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20-05-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7;卓炳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男,汉族,1930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系本案被害人郑某8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汉族,1996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8之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女,汉族,2001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8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女,汉族,1997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8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5,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8之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6,女,汉族,1994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8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7,女,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郑某8之女儿。上列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昌,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炳校,男,1970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陆丰市。2008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广东省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炳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7等7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昌,被告人卓炳校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卓炳校酒后因生活琐事与郑某8在陆丰市桥冲镇禾潭三村卓炳校家里发生争吵,在争吵推拉过程中,被告人卓炳校手持铁锤猛砸郑某8的头部等部位,致其头部流血并昏倒在床上。作案后,被告人卓炳校自动报警投案,郑某8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郑某8系头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某4等3人的证言、物证、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卓炳校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炳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7诉称,1.请求审判机关严惩被告人;2.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89369.11元,其中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郑某4的生活费3286.16元、被抚养人郑某1的生活费1315.24元、被抚养人郑某2的生活费4602.65元、被抚养人郑某3的生活费1972.56元,死亡补偿费15780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卓炳校辩称,其并不是想故意杀死郑某8,是因为当时郑某8抓住他的阴部导致他很痛,为了摆脱才用铁锤敲击郑某8,他才用铁锤敲击郑某8的头部一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一直供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案发后他自己打“110”报警,希望及时对郑某8进行抢救,说明其主观上只是想伤害,而非杀害被害人。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3.本案是由于感情问题引起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炳校与被害人郑某8非法同居,2012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卓炳校酒后因生活琐事与郑某8在陆丰市桥冲镇禾潭三村卓炳校家里发生争吵。在争吵推拉过程中,被告人卓炳校手持铁锤猛砸郑某8的头部等部位,致其头部流血并昏倒在床上。作案后,被告人卓炳校自动报警投案,郑某8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郑某8系头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警情信息表证实,2012年4月11日15:33:33接电话819×××2姓卓的报称,其朋友到其家闹事,现被其殴打,案发地点在桥冲镇禾潭桥头。15:47桥冲派出所反馈,现场有一名伤者需送“120”。(1)陆丰市公安局桥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炳校、被害人郑某8的身份情况。3.陆丰市公安局桥冲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桥冲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陆丰市桥冲镇禾潭桥处有人杀死人。该所接报后,即与报警的电话819×××2进行联系。在该电话的指引下,该所民警到达桥冲镇禾潭村委三村新村2号的案发现场,发现一名身穿白色衬衣的男子(经查系卓炳校)正在案发现场的客厅处。该白衣男子见到民警后自己举起双手并向民警说:“我杀死人,是我自己报警的,我没想走。”并反复强调说:“是我报警的。”民警随即将该男子控制,随后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经初查,在客厅的东边的一房间中,有一名身穿绿色长袖上衣、黑色带花纹裤的女子躺倒在床上,头部在涌血,血已流满面。在该床边有一把三十公分的木柄铁锤,铁锤上沾有少许的头发及血迹,床边还放有一双黑色的女子拖鞋,床头的床垫及枕头上有许多血。经查,2011年11月卓炳校与郑某8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开始同居。2012年4月11日下午约14时许,卓炳校在禾潭大乡的店铺买了约1斤药酒,带回家去喝,卓炳校把酒全部喝完后与郑某8上床睡觉。约15时许其醒来,两人起床,郑某8因家庭琐事与卓炳校发生争吵。卓炳校平时就怀疑郑某8把胶质的东西放在茶里给他喝,想害他并老是跟踪、监视他。卓炳校在父亲卓某的房间拿了一把木柄铁锤继续与郑某8争吵,在争吵推拉过程中,卓炳校用铁锤向郑某8的头部打去,郑某8被打五、六下头部后倒在床上,后卓炳校用家里电话819×××2打110报警。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赶往现场后经初查即将犯罪嫌疑人卓炳校带回审查。2012年4月14日,郑某8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卓炳校对其于当天下午手持铁锤猛砸郑某8头部等部位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笔录材料中出现的“郑某8”、“林某1”是同一人,应为“郑某8”。5.陆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及诊断材料证实,林某1因被铁锤击中头部致不省人事、头部流血不止于2012年4月11日18:30入院治疗,2012年4月14日死亡。6.物证:作案工具木柄铁锤一把,长约30公分。7.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卓炳校因犯抢劫罪被该院于2008年4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陆公(刑)勘(2012)4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桥冲镇禾潭新村卓炳校(男,42岁)家。其家是一间坐北向南的平房结构,南面是空地,北面是一片草地,西面是卓朝亮家,东面是卓就家;卓炳校家的大门开在南墙中间,进入大门是一天井,天井的东面是一厨房,西面是一杂物间;天井的北面是一客厅,客厅的东面是卓炳校的睡房,在该睡房的东北角放有一张睡床,长宽为210x155cm,在睡床的北面床头放有一个枕头,枕头靠床边一半已血染,面积为70x40cm,在枕头边的床前地面上留有几点滴状血迹,在血迹旁留有一把带血的铁锤,在靠床尾的床前地面上留有一双女装皮鞋。(1)鉴定结论(1)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郑某8,女性,56岁。尸表检验:死者仰卧于地面上,穿病号服,头部见纱布包扎。尸长150cm,尸表苍白,尸斑呈淡紫红色,位于腰背等低处;尸僵各关节均形成;角膜透明,结膜苍白,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0.6cm;左外耳道及口鼻腔见血迹。头面部肿胀,双眼周及右面部青紫,左顳顶部见七处头皮缝合创口,创缘不整齐,有挫伤,长约4cm、6cmn、7cm、2.5cm、7cm、3.8cm及1cm深见颅骨骨折,部分呈弧形;右颞部见二处缝合创口,长4.5cm及3cm,创缘不整,深见颅骨骨折;胸骨中部见皮下出血8x8cm;左上臂前侧见皮下出血4x3cm。尸体解剖:切开头皮,见左颞骨、顶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锯开颞骨,见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双侧颞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脑组织肿胀,小脑液化,颅底于颅前窝见骨折。分析说明:1.死者头部见头皮裂创,创缘不整,有挫伤,符合钝器伤的特点;2.死者头部见外伤,颅骨骨折,颅内见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致命损伤,故其死亡的原因系颅脑损失。鉴定意见:郑某8系头部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尸检过程有拍照附卷。(1)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2)0600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基因座检验: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铁锤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嫌疑人卓炳校衣服左手袖口上的可疑血迹与死者郑某8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四)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4(被害人郑某8的丈夫)证言:约20年前,我在桥冲镇一个地方花了6000元向当时做老婆买卖生意的人买了林某1(郑某8)和她当时带着的一个男孩。我就是以这样的方式跟林某1有夫妻关系的,后来我跟林某1还生下了四个小孩。林某1是在越南被人骗过来陆丰卖的,当时我不知道该叫她什么,于是就给她取了个“林某1”的名字。因我比较疼爱她,给她比较好的生活,所以这么多年来她是乖乖地跟我过生活,没有出现过逃婚现象,也没有大的矛盾出现。今年两、三个月前,我听说林某1跟隔壁村的名叫卓炳校的男子在交往,两个人之间存在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我在一个月前有到卓炳校的家里并找到林某1,然后我就跟在场的卓炳校的父亲、母亲交涉,告诉他们不要再让卓炳校找林某1。交涉过后我就把林某1带回家了(当时卓炳校并不在场)。两、三天前我连续3次看到卓炳校开着摩托车在我家后面的公路边等林某1,然后把林某1载走。我有听说卓炳校曾跟林某1一起去吃牛肉,一起去博美的旅社开房;林某1也曾告诉我说她有在卓炳校家住过;卓炳校的父亲也曾跟我说林某1曾经到家里跟卓炳校一起生活,存在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2年4月11日,我听禾潭村的一个搭棚的人到我家里跟我说,我老婆林某1在卓炳校家被他打伤、打晕了,现在已送往医院抢救。当晚8点多钟我赶到陆丰市人民医院去看那个在卓某也就是卓炳校家里受重伤的中年妇女,发现这名中年女子正是我20年前花钱买来当妻子的林某1。当时林某1在陆丰市人民医院12楼,她整个头部、面部都已红肿,部满血迹,头颅已裂开了很大的口,医生正在对她进行抢救。我知道林某1伤得很重,在抢救,不清楚是否会有生命危险。我听说卓炳校把林某1打伤、打晕送医院抢救后自己去报警,现在已经被政府抓起来了。经混合照片辨认,郑某4从编号1至12号的12名不同女子相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被害人郑某8。(1)证人卓某(被告人卓炳校的父亲)证言:2012年4月11日17时左右,禾潭村主任卓宋打电话跟我说,我儿子卓炳校将他老婆杀死了。我听了之后告诉卓宋说那个跟卓炳校在一起的女子不是他老婆,他们只是有非正当的男女关系。我知道了这情况后,在田里把活干完,然后回到家里。我回到家里时是下午5点多钟,家里门外的铁门和厅的大门都没锁,屋子里没有一个人,也没看到其他特别的事(因为事先卓宋打电话给我的时候就已经交待我不要去杀人的房间现场看,告诉我说拿了衣服等必备物品就走,所以我就回家来到自己睡的房间拿了衣服,就到我最小的儿子卓炳随的家里去了)。4月11日9点钟我出门的时候有看到我儿子卓炳校和跟他在一起的女子(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13时我回到家休息,15时就又出家门去,这时卓炳校跟那个女子也都在家里,直到17时多我听说卓炳校杀那个女子,回到家就没发现有人在了。跟卓炳校在一起的女子约48岁,是隔壁村一老人的老婆,卓炳校跟她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其他的情况我就不大清楚。去年年底我就发现他们两个人在一起了,那个女子跟卓炳校在我家生活,时不时会在家里过夜。我曾经公开向卓炳校反对她在我家生活,但都被卓炳校骂了,此后我也就没敢再多说。自从卓炳校跟那个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来,卓炳校无任何经济收入,都是靠那个女子在她80多岁的丈夫那里拿来的钱过生活。今年正月末,那个女子的丈夫曾到我家来找到他的老婆,但那个女子不愿意跟他回家去。我当时也去劝说那个女子要跟她老丈夫回家,但最后都没有作用。卓炳校与那个女子在生活中的事我没去关注,所以也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发生过矛盾。今天下午5时多卓宋打电话跟我说那个女子已经被卓炳校打死了。后来我回到家听别人说那个女子受了重伤现在在医院抢救,至于是否已经死了我就不清楚了。卓炳校是个不务正业的人,在社会上也有干违法犯罪的事,有时也会打我、骂我,所以对他的事我不敢去多管,也不想去知道太多他的事。今天会发生打死人的事,我想就是卓炳校与那个有夫之妇的女子在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引起的,具体的原因我就不清楚了。卓炳校是我的大儿子,今年42岁,无业,有过抢劫、吸毒,约28年前卓炳校曾因抢劫坐牢4年;约22年前卓炳校曾因在深圳市一市场卖假商品而坐牢7个月;约5年前卓炳校曾因抢劫摩托车而坐牢4年,直到去年6月份他才刑满释放回家。(1)证人林某2(被告人卓炳校的母亲)证言:2012年4月11日我听说我儿子卓炳校在家里用铁锤砸那个与他同居的女子,现在那个女子已送医院抢救,卓炳校被公安民警同志带走。4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我老公卓某二个人一起去田里干农活,我们出去时我儿子与那个跟他同居的女子一起在他的房间里,那时他们两个人好像没有发生什么事情。一直到下午17时左右,村主任卓宋打电话给我老公说,我儿子卓炳校可能将那个与他同居的女子打死,叫我们赶紧回家处理。我们回家后发现家里一个人也没有,后来听说卓炳校已被公安同志带走问话,那个女子已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因我们两公婆跟卓炳校的关系非常恶劣,日常生活虽然住在一起,但各理各的事,几乎没有讲话,所以对那个女子的情况全然不知,只知道她是外村人,有一个80多岁的老公,她老公和儿子也曾经来过我家找她(只是过来劝她回家去,没有跟她及卓炳校发生冲突)。在今年农历正月初五之前我没发现卓炳校和那女子有来往,在初五之后我去我另外一个儿子家住了一个多月,回来后就发现他们有来往,那名女子经常来我家。(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卓炳校供述:我和郑某8是2011年约11月份经桥冲镇的“阿兰”(女,约40多岁,桥冲镇人,原籍越南国人,身高165公分左右,中等身材)介绍才认识的。2012年的春节开始郑某8就搬来我家里住了。郑某8外号“红毛”,约40多岁,原籍越南国,她嫁给桥冲镇三湖村一个八十多岁的老头有十多年了。2012年4月11日下午约14时许,我去禾潭大乡的店铺买了约一斤药酒,带回家去喝。我父亲、母亲在家里,郑某8也在家中。我把酒全部喝完后就上床去睡觉了,郑某8也跟我上床睡觉。约15时多我醒过来,我就掀开被子起床,她也起床。她怀疑我昨天去嫖妓,就问我这事。平时,我怀疑她把胶质的东西放在茶里给我喝,想害我(我第一次怀疑郑某8想害我是今年的正月初二,我不清楚郑某8为何要害我,我认为郑某8平时把一种“高科技”、形状类似玩具枪塑料子弹的塑料球烧熔,然后混着一种药膏泡在茶里给我喝,药膏我就不清楚,我也没有看到郑某8下“塑料”害我),又老是跟踪我、监视我。我就应她“你老是啰啰嗦嗦,我就打你!”,我越想越气,就走到我父亲的房间去,发现他房间里有一把铁锤,于是我就拿着那把铁锤出来,说“你再叫多几句,我就用铁锤打你。”她说“打就打了”。她站在床边,用拳头及脚往我打来,我用铁锤往她的头部砸去,她用手脚反抗,把我衬衣袖子抓破,打了她五、六下头部后,她就倒在床上了。我用家里电话819×××2打110报警。我当时喝了酒,没有去注意郑某8是否当场流血。我看到郑某8倒在床上,感到郑某8如果重伤,打110报警可及时对郑某8进行抢救。现场的详细位置是我位于桥冲镇禾潭三村新村2号的家正门进入的右手房间内,那把铁锤是一把长约30多公分的木柄铁锤,我把它丢在打郑某8的那个房间内。我22岁因为抢劫在连平服刑,38岁(2007年)因为抢劫在揭阳监狱服刑,去年的农历七月中旬出狱。经混合照片辨认,卓炳校从编号1至9号的9名不同女子中辨认出4号就是被害人郑某8。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的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关于被告人卓炳校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炳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持铁锤砸了被害人郑某8的头部五、六下,看到郑某8倒在床上;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8左顳顶部见七处头皮缝合创口,左颞骨、顶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卓炳校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不计后果的,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持铁锤猛砸被害人郑某8的头部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郑某8死亡的结果,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卓炳校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卓炳校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由于感情问题引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炳校作案后用家里电话819×××2打110报警并且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卓炳校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卓炳校与被害人郑某8在案发前一起同居,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8存在过错,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由于感情问题引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卓炳校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卓炳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9369.11元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炳校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因生活琐事在争吵过程中持铁锤猛砸被害人郑某8的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郑某8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卓炳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炳校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卓炳校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感情问题引起,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卓炳校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卓炳校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卓炳校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应对其限制减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人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炳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卓炳校限制减刑。

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卓炳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郑某6、郑某7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369.1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海钦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钟荣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