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22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由某。某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法人代表,另案处理)于2012年4月以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美丽AAA商业街利金城A2栋2楼经营喜来乐电玩城,里面放置“捕鱼机”、“金鲨银鲨转盘机”供给客人,以上分、退分的进行赌博活动,以此非法牟利。被告人刘某为该电玩城经理,负责电玩城的日常运作,兼给赌客退币换钱。2012年8月2日,龙城派出所民警对该赌场突击检查,抓获刘某及电玩城工作人员刘某丙、潘某、袁某、徐嘉明(后四人另案处理),同时抓获6名涉赌人员,当场缴获赌博工具“捕鱼机”1台、“金鲨银鲨转盘机”2台、上分充值机1台、存币卡35张、会员卡5张及当日营业款人民币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了直接的积极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所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810元及赌博工具(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