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郑素贞、李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郑素贞,李和平,贺海东,程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郑素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和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海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程春霞(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2********),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与被告郑素贞、李和平、贺海东、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被告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贞、贺海东、程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素贞、贺海东、程春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素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由被告贺海东、程春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和平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郑素贞提供借款80000元,但被告郑素贞自2012年4月21日起就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和平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海东、程春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素贞、李和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254.6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贺海东、程春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李和平答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确系其签名,但本人现无还款能力,原告也未对其还款能力进行调查。被告李和平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素贞、贺海东、程春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郑素贞、贺海东、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之约定,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素贞、贺海东、程春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素贞向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10.386667‰;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且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贺海东、程春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和平承诺对被告郑素贞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郑素贞提供借款80000元。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郑素贞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4254.60元。被告李和平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海东、程春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素贞、贺海东、程春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自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和平也应按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郑素贞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郑素贞、李和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贺海东、程春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素贞、贺海东、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贞、李和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80000元、利息4254.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贺海东、程春霞对被告郑素贞、李和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海东、程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素贞、李和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73元,由被告郑素贞、李和平、贺海东、程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