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钱立华与李立业、刘新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华,李立业,刘新亮,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重初字第9号原告钱立华,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立业,农民。被告刘新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844988-5。法定代表人肖建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仕文,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井春,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D座。组织机构代码:79843096-5。负责人王树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立华与被告李立业、刘新亮、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新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君,被告李立业、被告刘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仕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立华诉称,2010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立业驾驶冀B×××××号吊车到丰南鑫夏带钢厂工地,从汽车上吊卸工字钢,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因被告李立业违章操作,吊起的工字钢将车上的另一根工字钢撞落,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至丰南区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现在已经开支医疗费150000余元,但二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从亲朋好友处筹借,现原告生命垂危,急需巨额医疗费,原告已经无能为力,出于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现行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5万元。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2012年3月4日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立业、刘新亮赔偿原告医疗费470876.99元、护理费33800元(338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338天X50元/天)、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5260元(最终以鉴定等级为准)、残疾用具费10000元、生活护理费707380元(35369元/年X20年)、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总计1689916.99元。原告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后,于2012年8月28日再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立业、刘新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3810.42元、残疾赔偿金29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3500元、生活护理费829120元、营养费11340元、误工费42525元、交通费15701元、住宿费2285元、伤残评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1元、其他损失8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总计1853398.42元。被告李立业无答辩意见。被告刘新亮辩称,第一、钱立华受伤不是答辩人司机李立业的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时,答辩人的司机在自己眼界范围内没有看到钱立华在车旁,且得到了指挥人员的吊车指示后才将钢梁吊起,完全是正常操作,没有任何违章问题。钱立华之所以受伤是因现场没有任何安全的防范措施,且当时工地指挥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尚未确定钱立华是否已离开现场就指示司机起吊,造成吊车起吊时并排的另一根钢梁从车上掉下而砸伤钱立华,在此过程中,李立业按照常规操作程序进行,李立业所控制的钢梁及吊车本身均未出现问题,故钱立华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的吊车是受雇于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立华是该公司职工,钱立华受伤,应属于该公司的工伤事故,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的吊车是通过王志涛联系受雇于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约定该公司使用答辩人的吊车,8小时1个台班,早晨7点到场,具体如何工作由公司安排。当时是该公司工人刘世祥现场安排指挥答辩人的司机吊钢梁,钢梁是由该公司雇佣的汽车从其他工地运到事故发生所在工地,钢梁拉到现场时,是并排被绳子捆在汽车上,在吊车准备吊钢梁前,公司的工人将绳子解开并用吊装绳挂到钢梁两头,接到吊车的吊钩上。此过程中其他工作完全都是特运金属公司的工人(包括钱立华)操作,吊车司机李立业只是负责操作吊车吊钢梁。因此,李立业和吊车完全是受控于金属公司,在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下工作,答辩人的吊车与公司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在整个起吊过程中,李立业按照公司的带工队长刘世祥的指示正常起吊,自身没有任何过失,钱立华被砸伤,完全是李立业预料之外,而钱立华作为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意外被砸伤,明显属于该公司的工伤事故,应由该公司按照工伤的规定赔付钱立华的各项损失,与答辩人一方没有任何关系,让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说不应追加金属公司为被告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为了本案事实清楚,应当追加特运金属公司为被告,在事发过程中是金属公司的工人进行指挥吊车,在本案中金属公司参加诉讼便于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钱立华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刘新亮申请追加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刘新亮系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从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赋予被告有权申请法院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刘新亮申请法院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刘新亮提出的申请应予驳回。第二、原告钱立华与我公司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如存在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的纠纷不予受理。钱立华受伤是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并于2010年11月16日,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30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唐劳社险认决字(2010)B14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钱立华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钱立华与我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刘新亮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对刘新亮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另外,我公司与刘新亮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当时是经中间人口头商定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应由保险合同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属于的不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系,与刘新亮属合同关系。对于刘新亮应承担的损失,我公司只能按合同条款予以赔偿,本案刘新亮如有责,依据特别约定违章作业导致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以赔付。综上,刘新亮是否有责,均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另,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立华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运公司)职工,被告刘新亮系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被告李立业系刘新亮雇佣该作业车驾驶员,李立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员证,证书编号TS6FTGS30343。2010年10月18日,刘新亮经人介绍与特运公司口头约定,由刘新亮的重型专业作业车为特运公司工地吊卸钢梁,同时双方约定好报酬。10月19日上午10时许,李立业操作该重型专业车在特运公司施工工地,为该公司从运输车辆上吊卸钢梁。当时,载有钢梁的货车东西向停放,专业车位于货车北侧,南北向停放作业。起吊前,特运公司带工队长刘世祥和钱立华负责为吊车系起吊绳索及吊钩,当刘世祥、钱立华为第一根钢梁挂好吊钩后,钱立华从货车斗部南侧下车,但不慎摔倒在车下,此时,刘世祥站在货车车头与车厢部连接处,示意吊车起吊,钢梁被吊起半米后,与被吊钢梁并排摆放但相互吃力的另一根钢梁向车南侧滑落,正压在了跌倒在地的钱立华身上,至钱立华受伤,钱立华被送到丰南区医院简要处理后,转到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新亮为钱立华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治疗四次共计345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尿道部分断裂、直肠下段破裂、膀胱严重挫伤、胰腺挫伤、小肠系膜撕脱、腹膜后巨大血肿、腹腔积血、全腹膜炎、骨盆骨折骶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8、9肋骨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炎症反应、肺水肿、凝血机制障碍、急性肾功能衰竭、心脏功能衰竭、肛周脓肿、腹腔包裹积液、胆囊多发结石、脑萎缩、衰竭后多发神经损害。在治疗期间原告到上海、北京等地检查诊治。前后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63406.77元,外购药费用9289.8元。2012年3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伤残用具、生活护理等进行委托鉴定,2012年5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326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钱立华评定为肆级伤残、Ia值为10%、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另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队长刘世祥无操作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资格,刘新亮所购车辆于2010年6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钱立华之伤情已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38484.65元,其余保险赔付事项正在办理之中。再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钱楼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分别对案发时现场情况予以陈述;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某、陈某某证言亦证实案发时具体情节;三、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门诊及外购药费及检查费用票据、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等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266号临床鉴定书。五、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立业刘新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二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以其过错相适应。起重机械属特种设备,其操作及作业均应按照相关安全规程进行,《JB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11.1明确规定,起重机司机和起重指挥,必须经过身体检查及考试合格后,持有操作证和指挥证方能操作和指挥。但被告刘新亮、李立业在起重机作业中未核实指挥人员是否有特种车作业指挥资格,均忽视安全作业规程,故被告刘新亮、李立业对原告钱立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李立业系被告刘新亮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刘新亮作为雇主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新亮辩称,原告之伤属工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刘新亮承担原告钱立华因伤造成损失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世祥系施工工地施工的指挥者,但其本无起重机作业指挥资格而参与了起重机作业,违反起重机作业安全规程,在原告未离开现场时即指挥吊车起吊,对钱立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钱立华在起重机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刘世祥与钱立华均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二人承担的责任应由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据本院确定被告刘新亮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刘新亮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钱立华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间系劳动关系,其间的权利、义务应由相应的劳动关系法规调整。但侵权责任以填补为原则,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问题,有合法票据的部分医疗费463405.94元、门诊及自购药928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已构成工伤,其工资用工单位仍在给付,住院期间用工单位应派人护理,其没有误工和护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570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合法票据确定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为17250元,因原告在唐山地区工作居住,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支持345天X20元=6900元。关于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56元X20年=829120元,但原告伤残程度为间或需要帮助,故本院部分支持30%,即41456元X20年X30%=24873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134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292元X20年X80%=292672元,但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119.7元X20年X80%=11391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确到上海、北京等地检查、治疗,故对其住宿费用228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刘新亮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钱立华医疗费人民币182273.3元(履行时扣除刘新亮已给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80元,由原告钱立华负担4296元、被告刘新亮负担6444元、唐山市丰南区特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洲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