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行执字第12号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树铭,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青舟,该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忠,经理。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监罚决字(2012)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二O一二年九月六日经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被执行人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5000.00元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潍坊九洲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成信代理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