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虹,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可,但生育小孩后,双方为小孩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辱骂、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0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起原、被告因婆媳关系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1年12月被告周某某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叶某某写下保证周某某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仍为上述琐事时有纠纷,原告曾数次报警,并多次到妇联反映情况。2012年3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被告一家四口所分得的安置房产权办在原、被告之子周某甲个人名下,原告知晓该情况后,认为被告在转移财产,故诉讼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泰安镇以及江阳区妇联的证明、江阳区公安分局泰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照片以及卫生院证明书、被告的民事诉状、调查笔录、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律师函、证人证言、保险红利分配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两个子女,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置婆媳关系以及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加之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家庭共同房产处分给其儿子,侵害了原告以及女儿周亚楠的权利,导致原告诉讼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庭审中,原告虽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