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俊湖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闫春来,阚庆龙,闫志川,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小永,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文连,刘俊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男,1951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高锋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银兰,女,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高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荣双,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系死者高锋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善彬,男,2006年8月15日生,汉族,学生。系死者高锋之子。法定代理人柴荣双,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系高善彬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系冀BE88**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冀BE88**乘车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川,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冀BE88**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小永,男,35岁,汉族,农民。冀B/JT5**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文连,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冀B/N61**车所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湖,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全,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系冀B/N17**、冀B/AM/24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JT5**车在该公司投保。法定代表人郑昕,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E61**车在该公司投保。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冀BE88**在该公司投保。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湖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闫春来、阚庆龙、闫志川、马文连、王小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滦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唐刑终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的第二至十七项,发还重审。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滦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俊湖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境内54公里+500米处,由于前方有施工标志,刘俊湖驾驶车辆变更车道至对方车道时,与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晓良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闫志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高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高锋死亡、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闫志川及乘车人阚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0)第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俊湖与王晓良(冀B/×××××司机)之间的事故中,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良承担冀B/×××××号小型轿车、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俊湖与高锋(冀B/×××××司机)、闫志川(冀B/×××××司机)之间的事故中,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锋承担自身损失及冀B/×××××、冀B/×××××车、冀B/×××××车车辆损失的次要责任,及阚庆龙、闫志川损伤的次要责任。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小孩抚养费72226元、赡养费76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113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已给付33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已给付9000元。被告人刘俊湖与上述原告人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俊湖赔偿上述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同时取得上述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9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036元、误工费3108元、鉴定费425元。合计159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川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774.6元、住院伙食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辆损失166075元、车损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37076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15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车辆损失18380元,评估费5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文连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辆损失121135元、评估费3422元、施救费4300元、停运损失45122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49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的经济损失:冀B/×××××、冀B/×××××的车辆损失148400元、评估费3968元、施救费19000元、停运损失370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9418元。另查明:冀B/×××××、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在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王小永在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闫春来在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马文连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驾驶员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24时止。上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的刑事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人刘俊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的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由刘俊湖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二千元整,该款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高锋、高进财、高善彬、柴荣双系非农业户口、刘银兰系农业户口及上述人员的年龄情况。(2)、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月6日,刘银兰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刘银兰系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滦县雷庄镇人民政府、雷庄镇黄庄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2日的证明证实:高锋系高进财、刘银兰夫妇的独生子。(4)、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其经济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提供的证据:(1)、住院费、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若干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2)、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3号:阚庆龙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3)、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等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川提供的证据(1)、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2)、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等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提供的证据(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停运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2)、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关于冀B/×××××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提供的证据(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车的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其经济损失。(2)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冀B/×××××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提供的证据(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车的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认定书、鉴定费证实其经济损失。(2)、中银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冀B×××××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提供的证据(1)、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冀B×××××挂车的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B×××××、冀B×××××车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证实其经济损失。(2)、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关于冀B×××××、冀B×××××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俊湖交通肇事的事实存在,以及此事故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赔偿相应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人刘俊湖驾驶的冀B×××××/冀B×××××车与王晓良驾驶的冀B/×××××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俊湖驾驶的冀B×××××/冀B×××××车与高锋驾驶的冀B/×××××车、闫志川驾驶的冀B/×××××车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锋承担次要责任,闫志川及乘车人阚庆龙无责任。冀B×××××/冀B×××××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所有,刘俊湖与张绍全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人刘俊湖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晓良驾驶的冀B/×××××轿车系王小永所有,应由王小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锋驾驶的冀B/×××××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所有,其与马文连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马文连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闫志川驾驶的冀B/×××××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所有,此事故中闫志川无责任。因此给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闫春来、阚庆龙、闫志川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张绍全、马文连按照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因王小永与马文连均承担次要责任,针对张绍全进行次要责任赔偿部分,由二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在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阚庆龙、闫志川、闫春来、王小永、马文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保险不足以赔偿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按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在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绍全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进行赔偿,王小永承担自身损失的30%。马文连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给阚庆龙、闫志川、闫春来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保险不足以赔偿的,由马文连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马文连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为减少诉累,由该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对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文连进行赔偿;对张绍全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按照1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马文连承担自身损失的30%。闫春来在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该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张绍全、马文连未对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主张权利,故对该100元的财产损失由二人按照比例自己承担,不再由该保险公司赔偿。闫春来、马文连、张绍全三人所有的车辆均从事运输业务,由此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三人按照承担的责任相互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提供的高锋系二人独生子女证明,要求给付二人赡养费用,因原告人高进财未提供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高进财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银兰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提供的2010年9月22日现金收据载明:冀B/×××××存车费、上路救援费、二次吊装费4200元,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开具金额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其中的存车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该张现金收据不予认定,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提供的一张滦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证实其交纳施救费10700元。施救费用发票应由属于承担施救单位开出,而非地方税务部门,因此对该张发票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提供一份滦县榛子镇高速平安停车场手写证明,证实其为王小永交纳了3000元施救费,原始发票丢失的证明,该证明未标明时间及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姓名,仅有公章不能足以证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代理意见中:刘银兰的慢性病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给付二人赡养费;马文连的车损鉴定过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绍全认为其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小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21807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18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川88.8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788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川18**.7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217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1585.6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183447.5元;(其中张绍全已先行给付33900元,保险公司将该33900元给付张绍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161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川7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121901.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89058元。五、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11000元。六、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绍全2000元。七、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绍全25255.35元。八、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394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川9**.8元。九、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1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944元。十、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691.6元;赔偿闫志川33.3元;赔偿闫春来52243.56;赔偿附带民事被告张绍全25255.35元。十一、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50000元。十二、由马文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各项经济损失28620.34元,其已先行给付9000元,再给付19620元。十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赔偿马文连停运损失3228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赔偿张绍全停运损失5707.5元。两项折抵,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赔偿马文连26577.9元。十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赔偿闫春来停运损失26653.2元;十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赔偿闫春来停运损失11422.8元;十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赔偿张绍全停运损失5707.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刘俊湖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境内54公里+500米处,由于前方有施工标志,刘俊湖驾驶车辆变更车道至对方车道时,与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晓良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闫志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高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高锋死亡、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闫志川及乘车人阚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0)第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俊湖与王晓良(冀B/×××××司机)之间的事故中,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良承担冀B/×××××号小型轿车、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人刘俊湖与高锋(冀B/×××××司机)、闫志川(冀B/×××××司机)之间的事故中,刘俊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锋承担自身损失及冀B/×××××、冀B/×××××、冀B/×××××车辆损失的次要责任,及阚庆龙、闫志川损伤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小孩抚养费72226元、赡养费76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113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已给付33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连已给付9000元。原审被告人刘俊湖与上述原审原告人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俊湖赔偿上述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同时取得上述原告人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庆龙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9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036元、误工费3108元、鉴定费425元。合计1597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川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774.6元、住院伙食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34.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春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辆损失166075元、车损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37076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1545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永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车辆损失18380元,评估费5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03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文连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辆损失121135元、评估费3422元、施救费4300元、停运损失45122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497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的经济损失:冀B/×××××、冀B/×××××的车辆损失148400元、评估费3968元、施救费19000元、停运损失370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9418元。另查明:冀B/×××××、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绍全在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王小永在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闫春来在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马文连在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驾驶员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24时止。上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俊湖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进财、刘银兰、柴荣双、高善彬的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滦县雷庄镇人民政府、雷庄镇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费、医药费、鉴定费票据,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停运损失价格认证书,中人财保滦县支公司关于冀B/×××××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冀B/×××××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银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冀B×××××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中人财保芦台营业部关于冀B×××××、冀B×××××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俊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审确认刘俊湖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上诉所提原判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公平的观点。经查,原判依据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