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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兴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兴玖。199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在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兴玖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兴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曾兴玖采用攀爬外墙落水管的方式爬窗入室入户盗窃十七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04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兴玖至拱墅区祥符街道天阳美林湾云筑苑,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进入3幢302、602、902、1002、1202、1402、1502室,共窃得被害人刘某甲、肖某、梅某、陆某、张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300元。在被害人朱某居住的1402室,未能窃得财物。201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兴玖至西湖区三墩街道三坝雅苑,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进入23幢1单元401、501、601室及23幢2单元402、502室,共窃得被害人姜某、陈某甲、沈某甲、陈某乙、沈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1700���。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兴玖至西湖区三墩街道温州村城北商贸园,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进入25幢1单元401、601室,共窃得被害人毛某、胡某人民币700余元。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兴玖至拱墅区祥符街道天阳美林湾绿岸苑,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进入5幢2单元203、403、503室,共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杨某人民币13700余元。2012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将被告人曾兴玖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人民币5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曾兴玖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兴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肖某、梅某、陆某等人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籍证明、被告人曾兴玖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兴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兴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一万四千九百元责令被告人曾兴玖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金宝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