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吉和,男,汉族,该公司司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彬,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张吉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满春兰、满春喜借我公司的车号为吉B752**,临2D2749依维柯汽车去吉林市参加婚礼,由我公司司机张吉和驾驶该车,当车行驶至吉林市解放大路因前车急并线导致原告急刹车,造成车内乘车人满春喜右腿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各项费用共计9,890.00元。2012年7月4日出险当天,我公司就已向被告公司报险。伤者出院后就理赔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理赔,理由是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9,8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是事实,我方对各项费用基本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内。庭审中,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5、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6、满春喜与张吉和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7、受害人满春喜收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至2012年6月12日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所受损失在被告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内,依法应理赔。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满春兰、满春喜借原告公司的车号为吉B752**,临2D2749依维柯汽车去吉林市参加婚礼,由原告公司司机张吉和驾驶该车,当车行驶至吉林市解放大路因前车急并线导致原告急刹车,造成车内乘车人满春喜右腿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各项费用共计9,89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2012年7月4日出险当天,原告就已向被告公司报险。伤者出院后就理赔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理赔,理由是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9,8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与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方发生的保险事故确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且原告所受的损失完全在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内,不适用于保险条款上的责任免除事由,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理赔。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拒绝理赔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9,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保险金9,89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