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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周山、胡芬芬与龚益品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周山,胡芬芬,龚益品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夏周山。原告胡芬芬。委托代理人朱坚俊、黄轩。被告龚益品。原告夏周山、胡芬芬为与被告龚益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周山、胡芬芬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龚益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周山、胡芬芬诉称,两原告系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所有的房屋相邻,并共用一楼梯。2012年2月2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建筑材料在共用楼梯中间筑一墙,将一至三层的楼梯一分为二,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并就此事向社区及公安机关反应,但均无效。无奈,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自行将墙体拆除,在搬运建筑废弃物时遭到被告的阻挠,至今仍无法通行。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公用部分的共用权人,享有对共用部分合理的使用权即通行权,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原告正常的通行,其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移除堆放在公用楼梯上的建筑废弃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移除堆放在公用楼梯上的建筑废弃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证及房产证明,证明原告为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2号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的房屋楼梯为共用的。二、房产档案证明,证明被告为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三、提供照片八份,证明原、被告房屋楼梯共用,现共有楼梯上堆放建筑废弃物,影响通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土地证及房产证明各一份、房产档案证明一份、照片八份,符合证据三性,并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龚益品辩称,共有楼梯原先由我在中间筑了一堵墙,现住被原告敲掉了。原告墙敲掉,但堆积物还继续存在,堆积物是我个人财产,我认为堆积物堆在那里是不对,谁都喜欢搬掉,但是我不去搬。我第一次叠墙被原告敲掉,堆积物被原告拿走了。第二次我又叠了墙,又被原告敲掉了。被告龚益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周山、胡芬芬系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龚益品系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2号与3号房屋,共用楼梯。2012年2月,被告龚益品在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2号与3号房屋共用的楼梯上修筑一道墙,将楼梯一分为二。原告于2012年7月将墙体拆除,但被告至今没有把堆放在楼梯上的建筑废弃物移除,导致共用楼梯通行困难。本院认为,古语有云,远亲不如近邻,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又共用楼梯,原、被告本应团结互助、互相体谅、和谐共处。被告龚益品将共用的楼梯用墙隔开,影响了双方通行,与人与己均是不便,并且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墙体拆除后,建筑废弃物没有及时移除,更是完全阻塞了双方通行,给相邻方造成妨碍。被告作为墙体建筑方,理应及时将建筑废弃物移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益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于义乌市阳光小区16幢2号、3号共用楼梯上的建筑废弃物全部移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 滨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