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小鹏。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江某与被害人吴某乙系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飞宇纺织厂同一车间的工友。2012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被害人吴某乙对江某动手动脚,在吴工作的车间内与其发生争执、推打,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左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尚未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江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李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974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7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九级伤残补助金123884元、后期拆钢板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254元。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害人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自己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认定: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前系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吴某乙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920.17元,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花去交通费937.6元、住宿费178元。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交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9742元可予照准,误工费依据工资证明和误工损失日可核定为15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期核定为2936.79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核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50元,交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937.6元,住宿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78元,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核定为123884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974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936.7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37.6元、住宿费17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合计人民币15582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