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石坤、隆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石坤,隆春兰,胡玉韬,刘万枚,向雄根,周爱芬,义乌市保利玩具有限公司,浙江澳美假发有限公司,义乌市森蒙服饰有限公司,名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委托代理人吴诤。被告范石坤。被告隆春兰。被告胡玉韬。被告刘万枚。被告向雄根。被告周爱芬。被告义乌市保利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石坤。被告浙江澳美假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韬。被告义乌市森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雄根。被告名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雄根。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石坤、隆春兰、胡玉韬、刘万枚、向雄根、周爱芬、义乌市保利玩具有限公司、浙江澳美假发有限公司、义乌市森蒙服饰有限公司、名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曹幸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