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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青狮镇青狮潭村。法定代表人粟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庚付,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2号丽泽苑综合楼2号。负责人许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灵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车险业务管理部勘察岗职员。原告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继勇及委托代理人粟庚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所属车号为桂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于2011年12月22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该投保车在2012年6月21日16时52分由司机张运义驾驶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往灌阳县的行驶过程中,行至S302线11Km+100m处,在左车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文仁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文仁万受伤(后经灌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7日死亡),两轮电动车轻微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在第一时间向被告作了汇报。本案事故经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张运义、文仁万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文仁万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曾多次组织原告与死者亲属交涉磋商,最终达成共识:由张运义一次性付与文仁万家属方人民币137000元,本事故了结,双方签字生效。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守信履行了承诺,当天支付了137000元给文仁万之子文岐良。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于2012年8月初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理赔时,被告却对原告已垫付的款项及金额只作部分认可,其余要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当时的购保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车辆保险损赔款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拥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驾驶员张运义也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3、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赔偿类型、计算方法;4、出院证明一份,证明文仁万抢救住院时间及死亡时间;5、陪护人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6、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文仁万死亡的事实;7、收据一张,证明死者亲属已收到赔款;8、住院发票一张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文仁万住院花费13307.9元;9、交通住宿费发票二十六张,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总额为830元;10、收据两张,证明陪护人护理费用;11、户籍证明十一页,证明文岐良与死者的亲属关系;12、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愿意根据案件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桂C×××××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被告将根据案件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先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被告的核定结果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核对医疗发票原件属实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过10000元部分的3628元,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814元;2、护理费: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证明,按广西区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834.24元;3、误工费:根据广西区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52.41元/天,2人共8天计算为834.24元;4、事故处理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如确实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给付死者文仁万的精神抚慰金3795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且赔偿数额过高。首先,本案的责任是死者文仁万与被告承保车辆驾驶员都负有责任,因此文仁万对精神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我国制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加害人进行制裁。本案为侵权之诉,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侵权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原告赔偿给死者文仁万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赔偿10000元为宜;6、诉讼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7、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综上,原告最终核定的金额为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62772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814元、护理费834.24元、误工费834.24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160元。原告多赔偿的部分137000-104160.48元=32839.52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证据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据4出院证明、证据5陪护证明、证据6死亡证明、证据7收据、证据8住院发票、证据9交通住宿发票、证据10收据、证据11户籍证明、证据12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赔偿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超额部分应按比例分担。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1日16时52分许,原告公司所属车号为桂C×××××号重型仓式货车由司机张运义驾驶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往灌阳县的行驶过程中,行至S302线11Km+100m处,在左车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文仁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文仁万受伤(后经灌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7日死亡),两轮电动车轻微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张运义、文仁万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文仁万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曾多次组织原告与死者亲属交涉磋商,最终达成共识:由张运义一次性付与文仁万家属方丧葬费17076元、死亡补偿费62772元、医疗费13308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330元、误工费3144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7000元,本事故了结,双方签字生效。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守信履行了承诺,当天支付了137000元给文仁万之子文岐良。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于2012年8月初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理赔时,被告却对原告已垫付的款项及金额只作部分认可,其余要原告自行承担,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所属车号为桂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于2011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保险单号为125240326201100409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单号为1252403382011001431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不计免赔、自然损失险等],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理赔。按照双方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已经赔付给死者家属的款项丧葬费17076元、死亡补偿费6277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330元、住宿费500元,被告并无异议,也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要求赔付的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95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赔付给死者的上述费用过高。护理费方面,有陪护人员出具的陪护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该护理费160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共计6人10天,并出具了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予以证实,该调解书由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被告仅提出按照2人8天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按照6人8天计算为52.4元/人·天×6人×10天=314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7950元,属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给死者家属的款项,该费用符合目前广西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款总计:17076+62772+320+330+500+1600+3144+37950=123692元,因双方在机动车强制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超出部分123692-110000=13692元,应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双方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3692元×50%=6846元。对于医疗费方面,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给死者家属13308元,因双方在机动车强制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于超过10000元部分的3308元,依据双方在商业险合同中的约定,按照交通事故双方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308元×50%=1654元。故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应赔付给原告110000+10000=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原告1654+6846=8500元,总计被告应赔付给原告款为120000+8500=12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28500元。本案件受理费3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00元,剩余12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诗淇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