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德本、刘佐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兴容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本,刘佐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兴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德本。原告:刘佐万。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暨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兴容。委托代理人: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瑶,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本、刘佐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兴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德本、刘佐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兴容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证据未准备完毕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德本、刘佐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兴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王德本、刘佐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兴容负担。审 判 长 尹 洪审 判 员 徐兴江人民陪审员 廖兴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