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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5号

林华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2日23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随后被告人林某某携毒至深圳市XX区XX村斜坡处与梁某某碰面,在收取梁某某人民币1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梁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梁某某则上缴交易所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人利用,帮助他人运送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及查获的毒品、毒资均证实,上诉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因此,其提出是帮他人运送毒品,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做出的量刑恰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正  茂

审判员 杨  爱  云

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