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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付清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付清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清波,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马海强驾驶江金波的冀D×××××小型越野车,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宾馆门口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付晓丽)相撞,造成原告和付晓丽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先后在涉县医院、邯郸蓝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海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付晓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蓝天骨科医院、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17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护理费36天×2人×35.13元=2529.36元,误工费用(36天+30天)×35.13元=2318.5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800元,产生伤残补偿费7120元×2年=14240元。肇事车辆冀D×××××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海强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请求撤回对马海强、江金波的起诉,合议庭认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9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强负主要责任,付青波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其中非正式医疗票据713元,该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31056.45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1000元,营养费可酌情考虑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部门的诊断,该院予以支持。医院开出的出院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该院认为一个月后复查较为适宜。肇事车辆冀D×××××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冀D×××××小型越野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赔偿款应扣除马海强给付原告的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青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644.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7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未分限额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没有合理、合法依据,本次事故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29356元,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主要责任的70%来赔偿垫付。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付清波服从一审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分项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合同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按分项限额处理。故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分项处理,一并判决,显然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