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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虞新范与戎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新范,戎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虞新范,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戎朋华,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虞新范为与被告戎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0天。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以原定调解期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继续调解13天。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新范,被告戎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新范起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一分,半年付一次息。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4日。自2011年10月5日始,被告停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1年10月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年付一次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戎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付。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有钱了立即归还;对于借款利息,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减免。被告戎朋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新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戎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