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乾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乾锋(曾用名宁乾淦),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4507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北通镇新兴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江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永生,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乾锋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被告人宁乾锋、辩护人周江风、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宁乾锋与被害人罗冬梅相约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南湖山庄竹篱笆饭店吃饭,期间宁乾锋以手机没电借罗冬梅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罗价值人民币4158元的白色iPhone4S(16G)手机一台。2、2012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宁乾锋在南宁市园湖路东一里的布兰卡酒吧内,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范丽琴价值人民币4032元的白色iPhone4S(16G)手机一台。另查明,被告人宁乾锋于同年5月21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宁乾锋处扣押白色iPhone4S(16G)一台,并发还被害人范丽琴。上述事实,被告人宁乾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罗冬梅、范丽琴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宁乾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将赔偿款人民币4158元交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乾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乾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丽判决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