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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潍坊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吕兴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吕兴烈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潍坊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王玉长,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芹,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兴烈。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吕兴烈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芹、被告吕兴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订立肉食鸭饲料收购合同,约定,原告以赊欠方式供给被告鸭苗、饲料、兽药,帮助被告搞养殖,被告将合同鸭长成后按合同价格交由原告回收宰杀,然后双方进行结算。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鸭苗共计72000元。后原告回收宰杀鸭抵顶了部分鸭苗的赊欠款。经核对,现被告仍欠原告28598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属实,但我们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至于双方谁欠谁的钱,现在不清楚,需要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肉食鸭饲养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定期回收被告饲养肉鸭,并以赊欠方式供给被告鸭苗、饲料和兽药,以帮助被告搞养殖。同日,被告吕兴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欠款事由:鸭苗款欠款人吕兴烈”。后,原告回收的宰杀鸭抵顶了部分鸭苗赊欠款,仍欠28598元。2012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598元及违约金。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鸭苗后,被告应及时付清鸭苗款,拖欠不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兴烈欠原告潍坊市兴农养殖专业合作社鸭苗费2859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