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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国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行执字第7号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凯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宏伟,该单位干部。被执行人刘国涛。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国涛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乐工商处字(201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刘国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经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催告后,被执行人刘国涛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国涛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刘国涛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15000.00元及加处罚款15000.00元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刘国涛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成信代理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