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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桂某与某公司、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公司,张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85号原告桂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原告桂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称被告竣公公司)、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里洽谈房子装修业务,另外被告声称有办法帮原告搭建楼顶,但是搭建楼顶需要缴纳28,000元的违建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之后,被告以先交违建费方能开工为由要求原告缴纳违建费,原告便于签合同当日交付28,000元的违建费给被告,同时被告又以先交首期装修款方能材料进场为由要求原告缴纳首期装修款,原告又将31,000元的首期装修款给了被告。没曾想被告在收到违建费和首期装修款之后,即刻变相接着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迟迟不肯进行装修。经原告多次催促、甚至恳求,室内的装修才断断续续极其缓慢地进行,直到2011年11月底室内装修总算勉强装完,对已装完部分的工程量,按照工程预算单上的报价计算为7,873元,而关于楼顶部分的搭建,现如今合同日期已过半年之久,被告仍无法进行搭建楼顶,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把余下之首期装修款31,000-7,873=23,127元及违建费28,000元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电话上答应退还,而时至今日仍迟迟不肯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违建费28,000元;2、两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23,127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1、2两项共计51,127元的7个月的利息损失,按半年期定期利率3.5%计算为1,043.8元(2011年8月21日~2012年3月2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竣公公司签订了《竣公装饰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宝安区民治春华四季园9栋4单元11B号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竣公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及施工安装费用以工程报价单为准,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竣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万元,木工进场再付3万元,竣工验收当天付1万元,合计7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某在《竣公装饰设计工程预算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报价为98,000元,其中违建费28,000元,装修费7万元。该工程预算单包括十一个工程项目,分别为第一项入户、客厅、餐厅、过道部分,第二项厨房部分、第三项一楼卫生间部分、第四项客厅阳某、第五项二楼次卧1、第六项次卧2、第七项二楼休闲厅、第八项安装工程、第九项水电工程、第十项其它工程、第十一项综合工程。201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竣公公司支付了改建工程款28,0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竣公公司支付了装修首期款31,000元。被告竣公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被告竣公公司仅完成了《竣公装饰设计工程预算单》中的部分项目。经本院现场勘查,《竣公装饰设计工程预算单》第一项中的第1项,第二项中的第1、2、3、7、9、10、11项,第四项中的第1、2、3项已完成,原告确认是由被告竣公公司施工,以上项目造价共计为人民币8,773元。《竣公装饰设计工程预算单》第二项中的第4、5、6项即铝扣板吊顶550元、专用收边线180元、厨房门推拉1,360元三项现场已存在,但原告认为上述三项不是由被告竣公公司施工,而是原告另外委托其他人施工的。除上述项目外,《竣公装饰设计工程预算单》中的其他项目没有进行施工。再查,被告张某系被告竣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竣公装饰合同书、竣公装饰设计工程预算单、装修首期款收据、违建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竣公公司签订的《竣公装饰设计工程预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现被告竣公公司未为原告作改建工程,装修工程中也仅完成了部分项目,则被告竣公公司应将改建工程款28,000元及装修工程中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竣公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为8,773元。另外,原告称《竣公装饰设计工程预算单》第二项中的第4、5、6项即铝扣板吊顶550元、专用收边线180元、厨房门推拉1,360元三项不是由被告竣公公司施工,是原告另外委托其他人施工的,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上述三项亦被告竣公公司施工,故被告竣公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共计为人民币10,863元,被告竣公公司未完成项目造价为人民币20,137元。故被告竣公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共计为人民币48,137元(28,000元+20,137元)。被告竣公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返还上述款项,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21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竣公公司,收取原告款项的亦是被告竣公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收取了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桂某返还人民币48,13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21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被告竣公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跃娇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