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毛春杰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春杰,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培训股股长和职业能力建设股股长。2012年5月15日因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春杰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春杰及其辩护人刘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春杰在担任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培训股及职业能力建设股股长期间,负责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工作的检查验收等工作,镇安县惠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陕西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镇安县分校、镇安县财政会计学校(简称财校)为争取培训计划和培训指标等,于2010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先后共11次送给毛春杰人民币共计78000元。毛春杰均予以收受。2011年7月,因镇安县惠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计算机培训班合格率不达标,惠众学校法人代表杨华给被告人毛春杰送去24000元,后毛春杰向分管副局长王新民(另案处理)汇报了此事,王新民让毛春杰收下容后再处理,到2012年春节前,毛春杰再次问王新民24000元如何处理,王新民与毛春杰商议决定将这24000元私分,毛春杰分得现金7000元。综上,被告人毛春杰实际分得现金85000元,侦查期间追回赃款49900元,尚有35100元未追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春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毛春杰2012年春节前参与单位分配的镇安县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杨华送来的24000元,属单位受贿,应当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平常表现良好,且身患多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毛春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春杰在担任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培训股及职业能力建设股股长期间,主要负责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的检查验收等工作。镇安县惠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了在获取培训计划、指标以及培训的检查验收和培训补贴的领取上得到毛春杰的照顾,该校法人代表杨华先后于2010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先后5次分别送给毛人民币共计59000元。被告人毛春杰均予以收受;2011年7月,该校两期计算机培训班合格率与就业率未达标,为争取以后更多的培训计划、指标,杨华又向被告人毛春杰送去人民币24000元,事后毛春杰即向分管副局长王新民(另案处理)汇报了此事,王新民让将钱先放在毛春杰处,容后再处理。到2012年春节前,毛春杰再次征询王新民如何处理此款,王新民提出股室干事长期下乡,决定作为加班补助和福利发放,毛春杰表示同意,王新民和毛春杰各分得现金7000元,毛将股室另二名干事分别叫到王新民办公室,由王向二人分别发放人民币各5000元.陕西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镇安县分校、镇安县财政会计学校为争取培训计划和培训指标,于2010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上述单位相关人员先后各三次送给被告人毛春杰人民币共计19000元,被告人毛春杰均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毛春杰单独11次收受贿赂人民币78000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24000元,毛春杰分得7000元。以上毛春杰个人实际非法收受人民币8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劳发(2006)25号、镇人社发(2011)5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毛春杰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镇政办发(2004)154号、镇政办发(2010)152号文件。证实劳动培训股和职业能力建设股的职能;3、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劳发(2010)67号、镇人劳发(2010)144号、镇人社发(2010)355号、镇人社发(2010)392号、镇人社发(2011)90号、镇人社发(2011)138号、镇人社发(2011)354号文件。证实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各培训单位的培训任务;4、镇安县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农广校、财校2009至2011年关于举办各类技能培训班的请示及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请示的批复。证实被告人毛春杰负责各类技能培训的相关工作,是具体的承办人,能为培训机构提供便利。5、打印笔录(杨华联想笔记本电脑F盘中学校2009至2012年公关账务明细工作表)。证实杨华送给被告人毛春杰现金的时间和数额;6、证人吴凤声、薛世毅、马进智、姚毅证言。证实农广校为争取培训计划和培训指标,经校领导班子研究分别于三年春节前先后三次给毛春杰送去13000元;7、证人戴萍、白伟证言。证实财校为了在培训任务上得到照顾,于三年春节前三次给毛春杰送去6000元;8、证人杨华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为了在分配培训指标,培训监管及培训结束后的抽查审核和培训补贴的拨付上得到照顾,前后多次给负责培训的毛春杰送钱,毛均收受,送钱的具体时间、金额均做了详细的记载,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的F盘年度账务文件夹内;9、王新民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春杰向其汇报了杨华给毛24000元的情况,并让毛先放着容后处理。到了年底毛春杰又向其汇报,其提出干事长年下乡,决定作为加班补助和福利进行发放,毛表示同意。其和毛春杰每人7000元,另二名干事各5000元;10、农广校、财校会计凭证。证实农广校、财校送给毛春杰的钱是如何做账务处理的;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款的追缴情况;13、被告人毛春杰的自述材料,且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春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春杰受贿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毛春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春杰收取杨华24000元贿赂款后既不退还,又未上交纪检部门或单位财务部门,仅向其主管领导做了汇报,且其明知是赃款而予以私分,是对赃款的处分,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分配杨华贿送的24000元属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春杰在收受杨华贿送24000元的共同犯罪中,事后即向主管副局长王新民做了汇报,王新民提出并决定私分赃款,毛春杰表示同意,并由王新民直接分配赃款,故被告人毛春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虽被告人毛春杰参与受贿总数额在10万元以上,但个人受贿数额为85000元,且犯罪后能主动坦白交代余罪,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上缴,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毛春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二十五条一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春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49900元由扣押单位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351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