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徐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徐海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秀花,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徐海会,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王秀花诉徐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原告王秀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