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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无业,;因赌博于2003年7月22日被行政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赵某、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家桥被害人汪海峰的租房欲向汪海峰索讨债务,因汪海峰无法归还,被告人王某便打了被害人���海峰一耳光,并电话通知了同为债主的被告人赵某等人前来。后被告人王某等人使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汪海峰带上车,并开车去汪海峰的父母家索讨债务。期间,被告人王某、赵某还迫使被害人汪海峰脱掉外套衣裤。双方在被害人汪海峰的父母家商量还债未果,被告人王某、赵某、詹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汪海峰带至汪海峰的岳父家门口,被告人赵某又用手机在被害人汪海峰脸上打了一下。当晚22时15分许,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害人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汪海峰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海峰的陈述,证人赵忠芳、赵灿标、方国华、潘飞、汪国先、陈方勇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赵某、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詹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