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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委托代理人:徐国良。委托代理人:郑志锦。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民。委托代理人:周鑫。委托代理人:刘丽。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举证期限内,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9月19日对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良、郑志锦,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承接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桩基工程,双方并约定单位工程交付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决算审计核准后一个月内付清。2004年5月20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公司将桩基工程竣工并移交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07年12月,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并支付桩基工程余款。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5月20日交付验收时按合同约定造价的90%支付原告工程款即14151036元,后因双方最后达成(扣除甲供材料、税金管理费等后)的结算价格为13774073元,本来对于合同价款减少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合同价款变更手续与结算,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因内部人员频繁变动长期拖延结算,故在双方未达成合同价款变更前只能按原合同约定价为基数来计算付款数额,因此,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在交付验收时至少应支付13774073元才符合合同约定,否则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然而,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前累计只支付工程款5274900元,未依合同约定时间支付90%工程款,后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2004年7月2日、2004年8月6日、2004年10月9日、2004年11月3日、2005年1月31日、2005年2月3日、2005年8月5日、2005年9月5日、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月17日、2007年2月12日、2007年3月5日、2008年1月28日、2009年1月14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实际支付原告40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累计支付款项合计为13624900元(不含甲供材料、税金管理费等),故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492980元,另尚有尾款149173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2980元(自2004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3月20日),并按同一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工程款已付、未付金额无异议,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月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交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审核,然后由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按审核后确定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单位工程交付合格后,按照审核后确定的工程量支付90%。本案中,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报送工程量,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已完工工程暂估量按月支付工程量,且按照最终结算金额13774073元倒推,其90%即为12396665.7元,在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0%余款时间点一年前实际已经支付12674900元,超额支付了278234.3元。根据合同前后文的理解及工程实务、合同履行习惯看,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单位工程交付合格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90%没有依据,而应当支付审核确定后的工程量的90%。二、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就工程款事宜签订了结算表,已经明确了最终的结算价格,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结算表或其他书面声明中提出存在工程进度款拖欠及利息问题,其主张2008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缺乏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反诉称: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承接了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桩基工程,双方于2004年3月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自开始打桩至全部完成的工期为65个日历天,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处罚。涉案桩基工程交工验收书中注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合计工期为102日历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滞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97018.5398元。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自涉案工程完工时即2004年5月20日起应当知道工期延误对其造成损失或权利受到侵害,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从未主张权利,从未提及工期延误的事由,在2008年12月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也没有主张,无论从涉案工程完工之日还是结算之日起算,反诉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保存相关证据,丧失了进一步举证的能力。二、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扣除了多项费用,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未曾提出扣除工期违约金,说明其已经放弃对工期违约金的索赔。三、从监理单位调取的记录看,工期延误是由于开工延迟、设计配合延迟、道路施工用电、围墙拆迁等因素影响所致,非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由此说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为什么从未主张工期违约责任,而现在突然提起反诉是没有诚信的恶意诉讼。四、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也造成了工期延误,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五、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对工期延误没有损失,其主张工期违约金不符合常理。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约定造价,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工程款应付至90%;2、桩基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工程的结算价格;3、桩基工程验收书,拟证明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4、付款凭证,拟证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迟延付款;5、从监理单位调取的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技术档案,包括开工报审表,监理会议、生产例会、监理例会纪要,中建七局4月份、5月份工作计划等,拟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开工延迟、设计配合迟延、道路、施工用电、围墙拆迁、现场及地下障碍物未清除,夜间施工许可证办理拖延,居民生活用电未及时迁移等因素影响所致。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和反诉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桩基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声明此前存在工程进度款拖欠及利息问题;7、单位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8、《关于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用房1#-9#楼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审核时间为2008年1月7日,合同中约定的余款10%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审计核准1月内付清,因此10%余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2月8日起计;9、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工期延误处罚标准;10、桩基工程交工验收书,拟证明桩基工程交工验收书中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合计工期为102日历天,工期严重滞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暂定价,并约定单位工程交付合格后才支付90%;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工程造价结算,未涉及已付款、应付款、利息等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涉及的是桩基工程,单位工程就应该指桩基工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4年订立合同时不可能有结算价格,故只能按照暂定价格;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9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6至证据8、证据10,可以证明工程的结算、验收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3月31日,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桩)》,约定:甲方将其承包施工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雄镇楼旁的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17749418元,今后工程量按询标纪要及甲方有效签证调整,桩基工程最终造价按建设方审计结算为准;乙方同意支付预付款10%,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审核后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单位工程交付合格后支付到90%,余款10%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审计核准后一月内付清;自开始打桩至全部完成的工期为6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确认的2004年2月18日为准,工期每提前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奖励,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处罚;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4年5月20日,涉案桩基工程竣工。2004年9月22日,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鉴定等级为优良。2005年6月30日,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7日,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就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08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就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桩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桩基工程费用为13774073元。另查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合同签订次日)支付预付款1774900元,于2004年4月支付两笔进度款共3500000元,后于2004年5月27日、2004年7月2日、2004年8月6日、2004年10月9日、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1月3日、2005年1月31日、2005年2月3日、2005年8月5日、2005年9月5日、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月17日、2007年2月12日、2007年3月5日、2008年1月28日、2009年1月14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13624900元。还查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曾更名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1月18日经核准更名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桩基工程余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地位和资格,遂作出(2011)杭上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余款14917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预付款10%,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审核后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单位工程交付合格后支付到90%,余款10%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审计核准后一月内付清。因合同未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日期,且预付款实际履行时间为签订合同的次日,应属合理期限内履行,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偿付预付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当月工程量提交相应证据,且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在支付进度款,故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偿付进度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单位工程”交付合格后支付到90%,双方对“单位工程”理解有分歧,本院认为,单位工程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桩基工程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视桩基工程为单位工程,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桩基工程验收时间确定付款时间不能成立。涉案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单位工程于2005年6月30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与建设单位决算审计,其应于2005年6月30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10%于2008年2月7日付清。关于“工程款”的理解,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13774073元低于合同约定价17749418元的90%(17749418元×90%=15974476元),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付款约定中的“工程款”应理解为结算价款,因此,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6月30日支付至12396666元(13774073元×90%),于2008年2月7日付清全部价款。根据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本院确认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至2012年3月20日止应付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金额为89812元(具体计算见附件)。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出此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计算。关于双方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进行工程款结算,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至2010年2月10日还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审理(2011)杭上民初字第2136号案件中,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亦认可争议的桩基工程款尚未付清,并就争议的利息数额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期延误的反诉诉请,本院认为,桩基工程于2004年竣工验收,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现提起反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9173元;二、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89812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4917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1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由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李胜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仲文(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利息计算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表一、90%工程款的逾期利息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5日,欠付工程款1221766元,参照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7270元;2005年8月6日至2005年9月5日,欠付工程款1021766元,参照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5211元;2005年9月6日至2005年11月10日,欠付工程款821766元,参照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9081元;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月17日,欠付工程款621766元,参照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7082元;2006年1月18日至2007年2月12日,欠付工程款121766元,参照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8607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400000元,已经付清上述121766元,故至2008年2月7日期间不再计息。二、余款10%的逾期利息2008年2月7日应付1377407元,已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278234元(400000元-121766元)、于2007年3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700000元,共计已付金额为1078234元,欠付工程款为299173元。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1月14日,欠付工程款299173元,参照三至五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为20902元;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10日,欠付工程款199173元,参照三至五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为12460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欠付工程款149173元,参照一至三年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为19199元;三、利息合计89812元,即7270元+5211元+9081元+7082元+8607元+20902元+12460元+19199元=89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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