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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爱红与欧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红,欧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刘爱红,个体业主,系景县杜桥家电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建忠。被告欧学辉,个体建筑包工头。原告刘爱红诉被告欧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红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学辉系个体私人建筑包工头,于2011年5月,在景县杜桥镇前杜桥村“农居新区”建筑工地施工干活期间,在我门市赊购空调欠款75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给我打了欠条,说当时没钱,以后还,但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学辉于2011年5月在原告刘爱红经营的家电经销处赊购空调(一套格力、二套格兰仕)共合款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欧学辉亲笔所打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货物,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实属违约。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60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爱红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00元,计125元由被告欧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金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