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与于路忠、代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于路忠,代兴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负责人杨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女,汉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来,男,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于路忠,男,汉族,农民,磐石市烟筒山镇田家村新立西社。被告代兴海,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诉被告于路忠、代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路忠、代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于路忠由杨春及被告代兴海为其担保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协议签订后,我行按时将4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于路忠。得到贷款后,被告于路忠只偿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11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2月起被告于路忠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我行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路忠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0,190.00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1,3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本息共计11,570.0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代兴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路忠、代兴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路忠向原告申请贷款;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路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3、手工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于路忠发放贷款;4、邮政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兴海为被告于路忠提供担保;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因被告于路忠、代兴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路忠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代兴海与于路忠联保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于路忠由杨春及被告代兴海为其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4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于路忠。得到贷款后,被告于路忠只偿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11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2月起被告于路忠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路忠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0,190.00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1,3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本息共计11,570.0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被告代兴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路忠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路忠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其余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代兴海订立的《借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代兴海对被告于路忠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路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0,190.00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1,3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本息共计11,570.0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二、被告代兴海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代兴海足额偿还第一项款额后,可向被告于路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于路忠承担,被告代兴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