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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国海与郑加钢、孙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海,郑加钢,孙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方国海。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郑加钢。被告:孙菊萍。原告方国海为与被告郑加钢、孙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国海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钢、孙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国海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郑加钢、孙菊萍向方国海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然期满至今,二被告均无故拒不偿还。方国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加钢、孙菊萍返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郑加钢、孙菊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54元(按每天0.021%,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其余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三、被告郑加钢、孙菊萍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及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方国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加钢、孙菊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按年利率6.1%,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其余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原告方国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为《借款》的书面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9日方国海借款给郑加钢8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盖有余杭区婚姻登记处章),用以证明郑加钢、孙菊萍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郑加钢与孙菊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加钢、孙菊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国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方国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被告郑加钢向原告方国海借款8万元,为此郑加钢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期为十天,即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郑加钢未按约返还,方国海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郑加钢与被告孙菊萍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方国海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国海与被告郑加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加钢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方国海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加钢在与被告孙菊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国海的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孙菊萍理应对郑加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方国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钢、孙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国海借款80000元;二、被告郑加钢、孙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海逾期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6.1%另计)。三、被告郑加钢、孙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海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郑加钢、孙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