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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刑初字第199号

樊海良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樊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有家,农民。被告人樊海良,绰号“懒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6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海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汪卫东、代理检察员饶立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有家、被告人樊海良及指定辩护人张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樊海良认为被害人王某玩“十点半”时耍赖,致其输钱而怀恨在心。被告人樊海良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匕首到王某家中并朝她肚子上捅了一刀,致王某左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常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为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樊海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当庭表示其愿意赔偿受害人,但其暂时没有赔偿能力。指定辩护人张理认为,被告人樊海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无经济能力;请法庭在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意愿等主观恶性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如果被告人不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海良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在一起玩“十点半”,结果被告人输钱并认为是由于被害人耍赖所致而怀恨在心。之后,被告人樊海良便回到家中拿了一把匕首到王某家中并朝她腹部捅了一刀,致被害人王某腹部。案发后,被告人樊海良当场逃离,被害人王某在呼救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报警,之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结论为王某左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王某所受上述二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并属于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樊海良赔偿医药费26767.22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629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3809.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下午,其与“香芸”及被告人樊海良三人在“茶壶”经营的供销店内玩“十点半”,先是樊海良做了几把庄,后来是“香芸”做庄,樊海良好像输了点钱。之后各自离开了。其回到家中上了个小便,期间听到樊海良在门外喊,其马上站立起来,一边扣裤子一边走到房门边上,之后樊海良推开房门并用匕首朝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其便大声喊“救命”,樊海良马上逃离现场,其便走取“茶壶”代销门口向其他人说樊海良把她给捅伤了。2、证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樊某甲的证言证实,樊某甲是樊和群(绰号“茶壶”)的妻子。案发当时,他们都在“茶壶”的代销店里看人打牌,下午3时许,听到店门外有人喊“救命”后出去查看,发现王某捂着肚子站在那里,肚子上都是血。当时他们问怎么了,王某说是被樊海良给捅伤的。之后张某就报案了,王某也被其女婿等人给送到医院里去了。3、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樊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樊海良是个单身,是低保户,平时也很懒。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常山县人民医院医生,2012年8月5日下午,被害人王某因被匕首刺伤而住院治疗。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样式、方位、概貌等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误工、医药费、护理、营养等损失情况。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的损伤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海良于2012年8月6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樊海良犯故意伤害罪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各项赔偿项目合法有理,但对于部分项目中高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与

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和民事赔偿等情况,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樊海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6767.2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615元、残疾赔偿金26142、营养费3000元)共计62644.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