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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神民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生元与高喜兰、李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元,高喜兰,李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神民初字第03654号原告马生元,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政,男,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喜兰,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农民。被告李晓鹏,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警。原告马生元诉被告高喜兰、李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政、被告李晓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喜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李子俊(系被告高喜兰的丈夫、被告李晓鹏的父亲)及被告高喜兰在原告马生元处借了人民币77万元,并约定了月利息为2%,被告李子俊、高喜兰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并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5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李子俊因病死亡,两被告继承了借款人李子俊的遗产。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都置之不理。无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生元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支,用以证明李子俊与被告高喜兰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万,书面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前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喜兰和被告李晓鹏一直未给原告偿还的事实。第二组、录像光盘及内容摘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晓鹏及其高喜兰与原告见面,在谈话过程中确认向原告借款77万元事实及借款用于被告李晓鹏结婚、购房和买车。同时其母被告高喜兰一再承诺李晓鹏也负担还款义务时,在场的李晓鹏并未否认的事实,证明二被告对于借款事实都清楚,一直在推脱责任;被告高喜兰和李晓鹏有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晓鹏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本被告的父亲和母亲向原告借款77万元的事情,本被告不知道,由于本被告没有继承父亲李子俊的任何遗产,相反倒是本被告曾给过父亲钱,本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高喜兰是否向原告借款,本被告一概不知,被告高喜兰因病在身,本被告也无法问清楚该情况。被告李晓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喜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马生元提交的借条一支,被告李晓鹏经质证认为该借条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也未向原告借过款,是否是其父母接的称其不知道;对于录像光盘其认为不能证明自己与该笔借款有任何关系,且自己未曾继承父亲的遗产,相反倒是自己曾给父亲因做生意赔钱而给过钱。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马生元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对于原告马生元提供的借条因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借条又是被告高喜兰亲笔所写,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录像光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李晓鹏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李子俊及被告高喜兰在原告马生元处借到现金人民币77万元,并约定了月利息为2%,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并由被告高喜兰与李子俊给原告马生元亲笔出具列条一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李子俊因病死亡,原告马生元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马生元未能向法庭提供出被告李晓鹏继承其父亲李子俊遗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生元诉被告高喜兰、李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该笔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被告高喜兰和借款人李子俊亲笔给原告马生元亲笔写下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月利率2%,可见其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且高喜兰与李子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故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晓鹏是借款人李子俊的儿子,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继承了李子俊的遗产,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生元借款本金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被告高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曹 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麻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