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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瞿海鹏与夏克龙、吴礼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930号原告瞿海鹏。被告夏克龙。被告吴礼伟。原告瞿海鹏诉被告夏克龙、吴礼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龙、吴礼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海鹏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夏克龙与被告吴礼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夏克龙、吴礼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瞿海鹏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银行证明,证明两被告夏克龙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该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夏克龙、吴礼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克龙、吴礼伟向原告借款以及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龙、吴礼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海鹏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瞿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夏克龙、吴礼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