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简易程序审理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在普通程序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已故丈夫刘松奎于××××年结婚,结婚时,刘松奎与前妻生有一子刘焕银某,也跟随我一起生活。我与刘松奎婚后生有三女一子,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1972年,刘松奎去世,我一直与刘某戊一起生活。1994年,我和刘某戊一起将原来的房屋拆除,翻建了现在刘某戊居住的二层楼房。1997年,我曾因赡养我的事情向法院诉讼过,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我随刘某丁生活。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加之年老体弱,疾病不断,原来约定的赡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我的需要。此外,刘某丁的公公、婆婆以及丈夫都患病,我仍在她家生活也存在困难。请求法院判决五个子女每人每月给我的生活费增加到100元;刘某戊从我与他共同财产中划分二间房屋给我居住,并由其负责我的日常生活;五个子女在我不能自理时对我轮流护理;医疗费和丧葬费仍按原来法院的调解书执行,诉讼费由五个子女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我不单赡养了我父母的,何某我也是赡养。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参加赡养我母亲。被告刘某丙辩称:母亲我也想赡养,但是我患淋巴癌,没有赡养能力。被告刘某丁辩称:母亲我已经赡养了七八年,也住在我家;我也有公公、婆婆两个老的要赡养,我老公也生病,现在继续让我照应母亲也有困难。被告刘某戊辩称:赡养是应该的,但是我老婆因孩子六岁在学校出事后有部分精神问题,也不能劳动。我常年在外工作,母亲如果到我家生活,我们没有人照应她。经审理查明:何某与丈夫刘松奎于××××年结婚,结婚时,刘松奎与前妻生有一子刘焕银某,跟随何某、刘松奎一起生活。何某与刘松奎婚后生有三女一子,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1972年,刘松奎去世后,何某与刘某戊一起生活。1975年至1987年间,刘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陆续成婚。何某与刘某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相处关系不睦,何某从1993年开始外出做保姆,并寄居在雇主家中。1994年,刘某戊将原来家中的房屋拆除,翻建了现在居住的二层楼房。1997年,因何某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间就其赡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如下:1、何某随刘某丁生活,并由其负责照料日常生活。2、刘某甲、刘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何某生活费25元,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月给付何某生活费35元。3、何某今后所需医疗和丧葬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均担。此后,何某在刘某丁家生活至今。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加之何某年老体弱,疾病不断,原来约定的赡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其需要。加之何某考虑到在刘某丁家生活多有不便。为妥善安排好���后的生活,而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何某表示其可仍在刘某丁家生活,但如果到了生命快要终结时,刘某戊一定要将其接回家中善终,并由刘某戊在其家中为其负责料理后事。刘某丁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1997)海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对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经济和物质上的扶助;对患病的老人还应提供医疗和护理费用。现何某年岁已高,劳动能力受限,物价上涨,其仅靠部分子女贴补的小额零用钱已无法维系生活,故何某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刘某甲、刘���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除了在何某患病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用,还应当在何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对其进行护理,何某针对上述情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本院(1997)海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何某一直在刘某丁家中生活,刘某丁对其母亲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其行为值得肯定和赞扬。现何某要求在其生命垂危之际,由其子刘某戊将其接回家中善终,并由刘某戊负责料理善后事,符合民间习俗,且其要求并无不当,也具有可操作性。本院尊重何某的意愿,采纳其上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1997)海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不再执行。从2012年11月份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每人每月各向原告何某支付的赡养费用由原来的25元、35元增加至100元。2012年11月、12月份的赡养费,五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何某。从2013年起,五被告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向原告何某支付当年应支付的全额赡养费。二、原告何某随被告刘某丁生活,并由其负责照料日常生活。如原告何某在被告刘某丁家生活期间,出现生命垂危之情形,则由被告刘某戊将其接回家中或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将其送至被告刘某戊家中善终。三、今后如原告何某住院治疗或卧床不起或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轮流护理。如有被告不参与护理,则该被告按每日60元/人的护工工资标准,向原告何某支付护理费用。四、原告何某患病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以及善后丧葬费的分担事宜仍按原、被告达���的(1997)海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原告何某的善后事宜由被告刘某戊在其家中主持操办。案件受理费80元,五被告各负担16元(已由原告代垫,五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长 丁培培审判员 王维申审判员 姚俊忠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子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