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韩金民,男。被告李亚峰,男。
原告韩金民与被告李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金民要求被告李亚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查明被告李亚峰与陕西浩海万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而并未与原告韩金民签订,原告韩金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权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