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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宣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委托代理人:吴乔龙。原告宣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9月7日、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妖(仅6月20日到庭)、朱晓霞(仅6月20日到庭)、吴乔龙(经被告申请,将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变更为吴乔龙,吴乔龙仅9月27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千岛湖摆酒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4年3月被告被公司派往上海市总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冷淡。后原告偶尔发现被告性取向有问题,致使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遭受了双重的打击。本来原告想为了让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不想离婚。可自2007年之后被告变本加厉,连家和儿子都不要了,生活费也不主动给,2008、2009年的生活费都是原告的爸妈多次催讨讨来的。2007年至今,被告没有回过家,没有管过一天儿子,五年没有同原告及儿子一起过年。两年来,被告未付生活费。为了和原告争儿子,2012年1月1日被告悄悄把被告和儿子的户口迁到淳安县,2012年5月11日早上居然在儿子上学的路上用两辆车强行带走了儿子,使儿子无法上学。儿子已经快9周岁了,原告像单亲妈妈一样地抚养他长大,被告以前对儿子不管不顾。明明自己有房子,被告却故意出租给他人,不让原告和儿子住,原告和儿子租住在离校那么远的地方,儿子由原告的爸爸妈妈帮忙管着。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做儿子的监护人,他心里对儿子没有爱,而且他的性取向对儿子的健康成长很不利。儿子有多动症、系过敏体质,原告作为医生更加能够照顾儿子,原告一直和孩子在一起生活,更重要的是原告有母爱,由原告做监护人,对孩子的生活、教育、健康、成长有利。从原告的工作情况来看,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儿子。原告已经失去了生育能力,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的父母都在杭州,身体状况较好(而被告父母双亡),以前愿意帮助照顾孩子,以后也愿意。儿子在杭州拱宸桥小学读书条件相对优越,对儿子更为有利。2012年5月11日前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儿子更为了解,以后继续跟着原告对儿子更为有利。2012年5月11日后,被告将儿子带到千岛湖,儿子学习受到影响,这不是正常人所作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心理不正常,被告品性也有问题。被告父母双亡,如果儿子跟着被告生活,没有人帮忙照顾。被告平时不注意个人生理卫生,对儿子也有影响。原告认为儿子随原告生活更符合法律,依据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也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原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原告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也是真心抚养儿子。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按实际计算至18周岁,从2010年3月计算;3、由于被告为过错方,要求杭州市左岸花园33幢2单元1003室房屋归原告和儿子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76124元(因为双方在杭州有房屋,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在杭州的房屋中,故该笔租金损失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5、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银行存款、淳安县千岛湖镇塘边弄11幢304室房屋、被告的股票、10万元的原始股票、基金、公积金、养老保险被告交纳的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周某乙系双方婚生子的事实;3、手术记录单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检测报告单1份(原件)、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医疗费发票2张(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以及原告患病失去生育能力的事实;4、住宿确认单1张(原件)、移动电话业务受理单1份(原件)、HIV草稿1份(原件)、便签3张(原件,其中2张不完整)、名片1张(原件),证明被告系同性恋以及电话号码139××××5910、139××××4848系原告使用的事实;5、(2011)杭桐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以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6、被告的电子邮件1组(复印件)、被告的暂住人口信息1份(打印件),杭州拱宸桥小学的的证明1份(原件)、喜报2份(原件)、申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同性恋不适合抚养儿子,儿子应该由原告抚养的事实;7、保险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收款收据及医疗费发票共23张(原件),证明抚养儿子支出的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拒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的事实;8、光盘1张(2011年11月30日杭州老大哥栏目播出的内容)、租房合同2份(原件)、房东金晓燕身份证1张(复印件)、(2012)杭拱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收据7张(原件)、沈叶芬书面证明1张(原件),证明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让原告居住,致使原告租房所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9、装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1组(原件),证明被告名下的千岛湖镇塘边弄11幢304室房屋的装潢是夫妻共同财产;10、房屋共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33幢2单元1003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1、幼儿园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30张(原件),与证据7共同证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儿子的费用是由原告负担的;12、周某乙的门诊病历2本(原件)和检查材料,证明周某乙有多动症、近视和包茎的疾病,原告作为医生更有利于周某乙疾病的治疗;13、宣忠炎、朱林娟的暂住证各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租住在杭州(房东为金晓燕)照顾儿子的事实;1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事实部分被告认为,原告自己行为不检点,胡乱猜疑,编造被告有性取向问题并编造共同财产的谎言。关于儿子户口和读书之事,被告认为儿子的户口一向就是跟着被告的,儿子刚上小学时,那时被告在杭州工作,想亲自带着小孩,所以特地把儿子的户口迁到杭州,到孩子入读杭州学校后,原告根本不给被告辅导小孩的机会,而原告自己又不亲自培养小孩,导致小孩现在学习能力根本跟不上学校要求。因此,今年被告回到千岛湖镇工作,为把儿子培养成可造之材,所以就把儿子的户口重新迁回淳安,而且在迁儿子户口的同时,就同步与学校沟通,儿子到淳安后,马上就安排孩子到学校上课,但原告居然不顾孩子的前程,在6月4日强行到学校大吵大闹,扬言要到教育局去告发校长收留孩子上学。校长只好对儿子进行劝退。在学校上学期间,为赶上这里的上学进度,被告付出了很大的心血。关于离婚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生活不检点、作风不端,为争财产,反咬一口。从2008年的下半年开始,被告与原告有过漫长的离婚协商及向法院起诉的过程。既然双方都是认为彼此并不适合,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很是赞同。至于婚后财产的分割,一定要以双方实际拥有的财产为依据。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理由为: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原告自己在分水工作,把小孩扔给外公外婆隔代管教,对小孩的生活起居,学习能力培养,关心甚少,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原告父母没有正常收入,原告还要负担父母的开支。原告还有一个弟弟,马上要结婚了,原告的父母要照顾自己的孙子女,根本照顾不到周某乙,现在被告把小孩带到千岛湖亲自抚养后,小孩各方面的陋习都得到了明显改善。没有父母亲身带领的严格要求,以前小孩全面发展有着明显缺陷。由于被告以前一直在外地打工,小孩自小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只起到了保障了小孩的衣食起居,却在生活习惯、品格培养方面,一片空白。如果以后被告带孩子,肯定是要把小孩带在身边,学习上严格要求,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性,而绝不会象现在这样,连穿衣吃饭还不能很好完成。品德修养方面更要以自己良好表现为小孩作出表率,使小孩成长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成长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被告也不会像原告一样把小孩当筹码,来抢夺房产,也不会利用小孩无休止要钱要物。小孩与被告的感情正在与日俱增,不应改变小孩现有环境,更不能让小孩一个人漂泊在外读书。如果原告带儿子,其自己在分水工作,把小孩孤单地一个人丢在杭州,不仅学习抓不上,生活及精神上的关爱对小孩都是缺失的。被告在千岛湖有现成的房屋,且房屋就在学校旁边,更加有利于儿子的学习、成长。被告会精心培养孩子,使其成为社会有用之材,经过一个多月的言传身教,小孩在各方面的进步也是非常明显了。抚养问题要尊重小孩意愿,使其健康快乐成长。小孩已经10虚岁了,差不多已经有了明辨是非的能力了,谁是真关心他,谁是假心假意,他是心中有数的。他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而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儿子的抚养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儿子本人的意愿。另外父亲带小孩更有优势,美国的一项研究成果表明,由男人带大的孩子智商更高,他们在学校会取得更好的成绩,在社会上更容易成功。综上,被告的意见是:1、恳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从2010年3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的依据及理由不足;3、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同意杭州左岸花园的房屋归原告和儿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考虑到双方的贡献,所得价款原告分30%,被告分70%;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为小孩读书租房支付租金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支付的租金不及被告支付的杭州左岸花园的购房款的六分之一,本身支付的房屋租金也是双方的共有财产;5、被告拥有的存折现在账上有少量余额的都已经提交给法庭的,其他存折都没有余额了。股票账户上也只有100多元的余额,公积金(淳安公积金账户)上有9万元多的余额,没有区分婚前婚后。至于原告说的10万元的原始股票根本就没有,如果存在的话全部给原告。另外:桐庐分水镇华庭公寓3-1-202室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要求拍卖,价款各半享有。共同债务42万元,要求各半处理,被告没有其他财产。原告的公积金5293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5张(原件)、工资发放清单3张(复印件,加盖上海华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卡号为62×××10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共6页(打印件)、杭州百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2010年12月31日被告账户存入50000元后又被取出系公司通过被告个人账户往来资金的行为;3、借条6张(原件)、中国银行存折1份(复印件,专用于支付杭州左岸花园房屋的房贷而开户),证明被告向周立动(被告父亲)、周朝建(被告二哥)、周朝香(被告姐姐)借款共420000元用于支付杭州左岸花园的首付款以及房贷的事实,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和提前还贷的时间、金额基本相对应;4、(2009)杭桐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被驳回事实;5、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在拱墅法院受理的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桐庐分水镇华庭公寓3-1-202室的房屋系两人婚后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6、桐庐分水镇华庭公寓3-1-202室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的公积金台账信息1组,证明桐庐分水镇华庭公寓3-1-202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2004年6月15日原告还支取了15600元的公积金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7、被告汇给原告的汇款凭证1组(原件);证明2008年2月19日-2010年3月,被告共汇款给原告2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以及儿子抚养的事实;8、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双方一致认可桐庐分水镇华庭公寓3-1-202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9、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组(复印件)证明左岸花园的房屋的所有房款是由被告支付的;10、淳安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1份(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到学校去找儿子时与学校的保安发生冲突,公安在出警调解过程中,要求原告不再干预周某乙的学习,但原告不同意,并要求将这一条删掉的事实;11、周某乙单元达标测试、期未测试、暑期模拟测试试卷共四份(原件),证明周某乙在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放松对周某乙的教育,周某乙成绩良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方面:被告对证据1、2、5、10、1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是被告造成的,且不能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只是说生育的机会少,并不是说绝对丧失生育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1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拟用证据4、6证明被告有性取向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仅凭证据7、11证明被告没有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7、11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及相关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不再认证。被告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更适合抚养周某乙,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及相关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不再认证。原告对证据4、7、10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欠缺,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出现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周某乙出生后至2012年5月11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周某乙在杭州拱宸桥小学上学期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2012年5月11日,被告将周某乙从杭州带到淳安县随被告生活至今。目前,原告在桐庐县分水镇的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被告在淳安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工作。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问题、财产分割、债权及债务的承担问题达成了以下一致的意见:一、宣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左岸花园33幢2单元1003室的房屋一套(未装潢、房内没有其他财产),由宣某所有,宣某支付周某甲折价款80万元;位于桐庐县分水镇华庭公寓3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含装潢及房屋内财产),由宣某所有,宣某支付周某甲折价款2.5万元。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上述折价款共计82.5万元,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交付上述两套房产。三、宣某与周某甲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公积金由各自所有。达成协议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原、被告均放弃其他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请求。但双方对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而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就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故本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本案中双方从有利于儿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均表达了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酌情作出判决后,不随儿子生活的一方,仍可通过积极探望,体现对儿子的关爱,另一方更应予以协助,从而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宣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左岸花园33幢2单元1003室的房屋一套(未装潢、房内没有其他财产),由宣某所有,宣某支付周某甲折价款80万元;位于桐庐县分水镇华庭公寓3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含装潢及房屋内财产),由宣某所有,宣某支付周某甲折价款2.5万元。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上述折价款共计82.5万元,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交付上述两套房产。三、宣某与周某甲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公积金由各自所有。四、婚生子周宇轩随周某甲生活,由周某甲负责抚养至周宇轩独立生活时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宇轩独立生活时止,宣某每年负担抚养费7200元,款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宣某、周某甲各半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