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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盛培华、钱红莉与杭州中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培华,钱红莉,杭州中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盛培华。原告:钱红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培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田娣。被告:杭州中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永堂。委托代理人:朱林霞。原告盛培华、钱红莉诉被告杭州中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培华、钱红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培德、方田娣及被告杭州中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培华、钱红莉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1日,二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88号4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当时原告在入住验收单上签字只是确认被告是安装了水龙头,而不是确认水龙头没有质量问题,而且当时是发现不了水龙头有质量问题的。因二原告都在外地工作,故将上述房屋的装修事宜(包括开通水电)都交给方田娣管理。2011年7月18日因装修需要,原告方向有关单位办理了通水手续,并被告知五个工作日内通水。后据了解,2011年7月19日已经实际通水,但原告方没有收到通知,故没有办法去管理。2011年7月22日居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88号4幢1单元501室原告楼下的居民童军强、童美君发现其房屋漏水,经检查得知系因原告房屋的厨房内一水龙头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关闭而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出现大面积积水,积水通过地面及墙体渗透至楼下童军强、童美君房屋内,造成其房屋渗水,装潢受损。为此,童军强、童美君于2011年8月11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相邻损害防免纠纷诉讼。2012年5月17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杭淳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童军强、童美君损失18277.89元、鉴定费800元和负担诉讼费用27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童军强、童美君房屋损失的造成系因被告出卖的房屋及配套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故被告应当承担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淳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提供房屋质量问题及配套水龙头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935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的事实。2、漏水原因确认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杭淳民初字第395号案件中】,证明漏水的原因。3、(2011)杭淳民初字第395号生效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内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楼下住户损失的事实。4、淳安县人民法院发票2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杭州中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房屋安装的水龙头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交房时,原告已经对房屋的验收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当时没有通水,不具备通水实验的验收,但这不能证明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2、对于楼下住户的损失,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不能再对该房进行管理,管理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在办理通水手续后,没有及时对水龙头等设施进行检查、管理,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房屋内长时间处于积水状态,导致楼下住户渗水和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内的水龙头不能关闭,但是不能证明水龙头不能关闭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实证明了水龙头漏水的原因系水龙头不能关闭,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但水龙头不能关闭的原因,本院在下文中论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判决书中没有阐明漏水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上述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1日,二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88号4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并进行了入住验收,盛培华的验收意见为“进门锁关开不灵”、“窗户需关闭”,对其他验收项目盛培华未提出异议,但验收时,该房屋尚未通水,故未进行通水试验。2011年7月18日,原告方向有关单位办理了通水申请手续。2011年7月22日居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88号4幢1单元501室(原告房屋的正下方)的居民童军强、童美君发现原告的房屋内向下渗水,后经检查得知系因原告房屋的厨房内一水龙头无法关闭而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出现大面积积水,积水通过地面及墙体渗透至楼下童军强、童美君房屋内,造成童军强、童美君的房屋渗水,装潢受损。为此,童军强、童美君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相邻损害防免纠纷诉讼。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杭淳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童军强、童美君房屋装潢等损失18277.89元、鉴定费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7元,上述款项共计19354.89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盛培华接收房屋后至漏水发生前,盛培华未对该房进行装修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为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约定了被告应将水电安装到户,故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应一并交付包括水龙头在内的合格的配套设施。楼下童军强、童美君房屋装潢受损,系楼上原告房屋的厨房内一水龙头无法关闭而漏水导致积水渗到楼下的501室房屋内造成的,为此被告交付的厨房内的水龙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验收房屋时该房屋尚未通水而未进行过通水试验,故验收存在瑕疵,且在漏水发生前,原告并未对该房进行装修及使用,故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通过生活常理进行分析判断,房屋交付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水龙头损坏的概率较小,因此认定在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其安装的厨房内的水龙头即存在无法关闭的质量问题,较为合理。因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被告交付的水龙头存在无法关闭的质量问题,该违约行为使原告在通水后,水龙头漏水导致积水渗到楼下的501室房屋内造成楼下住户遭受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作为涉案601室房屋所有人,在2011年1月4日入住验收后,对涉案601室房屋即负有管理义务,原告在其办理相关的通水申请手续后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尽的管理义务,原告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漏水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9354.89元,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1612.8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7742元。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对房屋的验收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当时没有通水,不具备通水实验的验收,但这不能证明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认为安装的水龙头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未通水的情况下,盛培华对水龙头虽未提异议,但并不代表水龙头确无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培华、钱红莉损失7742元。二、驳回盛培华、钱红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盛培华、钱红莉负担117元,由杭州中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