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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8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从G25长深高速公路青山收费站上高速往湖州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车在湖州南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高速交警湖州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汤月芬、王素芝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指认饮酒地点照片、车辆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