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倪夕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夕明,陈顺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李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叙,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波,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夕明被告陈顺会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倪夕明、陈顺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夕明、陈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倪夕明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12月5日��2010年12月5日,月利率9.146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倪夕明、陈顺会夫妻以座落于纳溪区合面镇的房地产为本次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除了抵押担保外,被告陈顺会还为本次借贷作了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24日,被告倪夕明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7.9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倪夕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顺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倪夕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计算);2、由被告陈顺会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责任;3、确认原告对座落于纳溪区合面镇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纳溪合面字第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纳国用(2003)第06260号)拍卖后在本案诉讼请求及实现债权费用内优先受偿。被告倪夕明、陈顺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夕明、陈顺会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6日,被告倪夕明、陈顺会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5日,被告倪夕明、陈顺会与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纳溪区合面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2月16日,被告倪夕明与原告旗下泸州市纳溪区合面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分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月利率9.14634‰并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调整和计算,以���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等事项;2007年12月5日,被告倪夕明、陈顺会夫妻与原告属下的合面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座落于纳溪区合面镇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纳溪合面字第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纳国用(2003)第06260号)为本次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泸房纳溪他字第2007002817号)。200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倪夕明发放贷款10万元,并向被告倪夕明出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倪夕明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7.9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及罚息复息等内容。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倪夕明发放贷款6000元,并向被告倪夕明出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合同履行中,被告倪夕明、陈顺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2010年12月1日,原告属下合面信用社向被告倪夕明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后又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诉之三项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倪夕明的身份证明、被告陈顺会的身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泸市房权证纳溪合面字第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纳国用(2003)第06260号)、他项权证(泸房纳溪他字第2007002817号)、借款借据(10万元)、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据(6000元)、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经本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倪夕明与原告属下的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古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针对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倪夕明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倪夕明、陈顺会与原告属下的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古信用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为保证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而签订,原告与被告倪夕明、陈顺会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该抵押担保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顺会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顺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倪夕明、陈顺会与原告依法针对前述《抵押合同》中之抵押房产到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在本案抵押房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倪夕明与原告属下的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古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等内容,针对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倪夕明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倪夕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同时,在此组合同中,被告陈顺会并未对该6000元借款提供任何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顺会对此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夕明向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顺会对前述第一判项中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已进行抵押登记的座落于座落于纳溪区合面镇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市房权证纳溪合面字第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纳国用(2003)第06260号;他项权证号:泸房纳溪他字第2007002817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倪夕明、陈顺会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仲芳代理审判员 李小川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