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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聂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4月期间帮李某乙做油漆,后聂某甲辞职离开,李某乙尚欠聂某甲4600元工资。2012年6月初,聂某甲打电话向李某乙讨要工资,李某乙答应给聂某甲凑钱。6月12日晚8时许,两人为工资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聂某甲携带刀具赶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与茶苑路交叉路口的一摊位,向李某乙讨要工资未果,即持刀将李某乙左臂处、右手小指、左臀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左肩部、左臀部及右手裂伤,长度合计34cm;右小指大部分离断,仅剩皮肤相连,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聂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李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李某乙对于聂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具照片,接警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出院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管某、徐某甲、刘某、李某甲、聂某乙、黄某、徐某乙、章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DNA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